某保險公司與雷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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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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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終69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
負責人鄭旭瀚,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X,男,漢族,農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鹽邊縣。
委托代理人范國勛,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與被上訴人雷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5)川0402民初1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委托代理人謝連峰,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范國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時許,吳景海駕駛川DXXXXX號車與雷XX駕駛的川DXXXXX號兩輪摩托車在S310線寧華路200KM+30M處發生交通事故,至搭乘川DXXXXX號摩托車的羅婧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吳景海承擔主要責任、雷XX承擔次要責任、羅婧無責任。2015年1月6日,羅婧向攀枝花市西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區法院)提起對吳景海、雷XX、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鹽邊縣茂林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該院審理后作出了(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雷XX在事故中應承擔92778.41元的責任,雷XX共墊付羅婧醫藥費125114.72元,多墊付的32336.31元應當由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支付給雷XX,因雷XX非該案的權利人,遂判決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給付羅婧各項損失284194.82元;駁回了羅婧的其余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履行了理賠羅婧各項損失的義務。2015年10月12日,雷XX向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鹽邊法院)提起對吳景海、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的訴訟,經該院調解,雷XX與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達成了協議:一、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給付雷XX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醫藥費、交通費共計7123元;二、雷XX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2016年3月10日,雷XX訴至東區法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訴訟中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提出: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按保險條款規定,理賠對象只能是被保險人或者傷者,雷XX非被保險人和傷者,不屬理賠對象,且涉案交通事故業經西區法院審理作出了判決,鹽邊法院審理達成調解協議,雷XX在主張權利時已明確放棄其他權利,法庭應當依法駁回雷XX的訴訟請求。雷XX提出:在鹽邊法院提起對吳景海和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的訴訟,是因事故亦造成雷XX本人受傷的索賠,放棄其他權利是指放棄因雷XX自身受傷后產生的費用項目,并非放棄了自己為事故傷者羅婧墊付的費用,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不能回避事故中雷XX也受傷的事實,雷XX代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墊付傷者羅婧的醫藥費后有權向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追償。
上述事實有雷XX的身份證復印件;(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2015)鹽邊民初字第2118號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013年5月22日21時許,吳景海駕駛川DXXXXX號車與雷XX駕駛的川DXXXXX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至搭乘川DXXXXX號摩托車的羅婧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吳景海負主要責任、雷XX負次要責任、羅婧無責任的責任認定客觀真實,依法采信。雷XX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救護傷者羅婧,墊付醫藥費,業經西區法院審理認定判決,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僅履行了判決確定對傷者羅婧的理賠義務,對該院認定雷XX墊付羅婧醫藥費32336.31元應由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支付給雷XX的認定,在判決生效雷XX向其索賠時,不履行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雷XX要求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給付其墊付的醫藥費32336.31元的訴請,有證據證實,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所提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雷XX墊付羅婧醫藥費32336.31元。
以上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原審宣判后,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保險合同相對方為被保險人或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雷XX既不屬于被保險人,也不屬于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的人,與保險公司無任何關系,不屬于合同相對方,無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2.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方屬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本案雷XX不屬于上述人員,不具有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的權利。
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原告訴求為追償權糾紛,一審法院引用法條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但上述法條均未支持責任人有權向保險公司行駛追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表述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該表述屬于發生交通事故以后責任承擔方式,未表述為責任人有權向保險公司行駛追償權。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2016)川0402民初1196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雷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基本事實一致,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事實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西區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判決,對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應支付雷XX費用32336.31元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了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該生效判決(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載明,“截止2015年4月9日,羅婧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產生醫療費156309.81元,其中羅婧自行墊付11195.09元、吳景海墊付20000元、雷XX墊付125114.72元。同時載明,川DXXXXX號車的所有權人系吳景海,該車在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B)50萬元,不計免賠率覆蓋A/B/D11/D12等…2013年9月26日,雷XX與吳景海達成協議約定:1.雷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吳景海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即70%;2.雷XX應獲得的賠償應吳景海所駕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應賠償所有金額作為賠償額;3.雷XX自愿放棄對吳景海個人主張賠償的權利”。上述記載內容能夠證明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付雷XX32336.31元有事實依據。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提出雷XX不具有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權利的主張,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方面,該生效判決(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羅婧的損失首先由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根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雷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吳景海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再在吳景海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吳景海自行承擔…綜上,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費用,羅婧自行承擔誤工損失鑒定部分費用476.78元,雷XX承擔92778.41元,吳景海承擔910元,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承擔339531.13元;其中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應支付給羅婧288104.82元,扣除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墊付的鑒定費用3910元,尚需支付羅婧284194.82元;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應支付雷XX32336.31元(墊付的醫療費125114.72元-應承擔的92778.41元);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應支付給吳景海19090元”。上述記載內容能夠證明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付雷XX32336.31元有法律依據。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XX基于肇事方向第三人即傷者羅靚支付了醫療費,且超出應付費用32336.31元,最終此筆費用32336.31元也應由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來承擔,這是不爭的事實。一審法院從客觀實際出發,以西區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為依據,從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有效解決矛盾糾紛角度,作出相應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人保財險公司攀分司提出雷XX不是保險合同相對方依法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雷曉芳
審 判 員 衡 心
代理審判員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蘇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