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運城市盛泰運業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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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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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8民終16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
負責人:景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山西正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運城市盛泰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弘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運城市盛泰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6)晉0802民初字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承擔37405元賠償責任。其理由為:原審認定車損43260元錯誤,應按上訴人定損價33590元計算;原審賠償方式計算錯誤,因被上訴人司機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故對其車輛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總額減去交強險2000元之后,上訴人僅承擔一半,原審判定上訴人對交強險之外的財產損失全部承擔錯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盛泰運業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盛泰運業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63440元。
原審查明:2014年12月5日,張笑笑駕駛豫CXXX85號小型轎車沿31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偃師市顧縣鎮中國石油加油站路段時,與由西向東左轉彎駛入310國道的王紅斌駕駛的晉MXXX50(晉MX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張笑笑死亡、兩車受損。經偃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2015)第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笑笑、王紅斌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晉MXXX50(晉MX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委托偃師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損失為43260元。原告支付吊車施救費16480元、鑒定費1700元。同時查明:王紅斌駕駛的晉MXXX50(晉MX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系原告運城市盛泰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1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原告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原告對事故車損進行了鑒定,被告辯稱其有權核定損失,但其單方定損數額的依據并未舉證證明,且不足以反駁相關的鑒定結論,對該辯解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3260元、鑒定費1700元、施救費16480元,以上共計61440元,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未舉證證明,原審不予采信。對被告辯稱賠償時扣除對方車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承擔的2000元財產損失,剩余損失按照同等責任承擔50%,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該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后行使代位求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運城市盛泰運業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6144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遞交涉案車損險保險條款,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三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上訴人依據上述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擬證明其僅應對交強險之外的財產損失承擔一半的責任。被上訴人盛泰運業公司質證認為,根據上述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原審適用法律正確。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車輛損失價值認定問題。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委托偃師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車損價值43260元,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判以該鑒定結論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依據正確。上訴人主張以其公司定損價作為賠償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賠償方式問題,涉案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十六條雖約定了保險人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比例的內容,但第二十條同時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險事故,上訴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損害的第三方的追償權。故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在認定上訴人賠償后可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基礎上,判令其承擔全部損失正確。上訴人在承擔本案賠償責任后,可就超出其賠償范圍的部分向相關責任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武平
審判員 衛愛元
審判員 薛志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顧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