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蔡林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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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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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111民初93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負責人吳文中,經理。
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林明,男,漢族,戶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現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蔡林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代理人佘春香、被告蔡林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曾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進行了調解,但調解不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1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為“晉安N8173”的電動自行車(車后載著楊芳)與劉暉駕駛的閩A×××××小型客車在倉山區浦上大道樂購路段發生碰撞,造成閩A×××××小型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倉山大隊(以下簡稱“倉山交警大隊”)出具第35010412015024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與劉暉負事故同等責任,楊芳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閩A×××××小型客車花費維修費用46581元。因該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被告未能賠償上述款項,故閩A×××××車輛所有人劉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并承諾在收到賠款后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劉暉支付了賠償款46581元。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償的權利。鑒于本起事故被告負同等責任,原告基于被告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按40%賠償,故被告應承擔的車輛賠償款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00元+(46581元-2000元)×40%=19832.40元。
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9832.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賠償款金額為:46581元×40%=18632.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明資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3、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福建增值稅普通發票、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各一份;4、承諾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各一份;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單(副本)一份。
被告辯稱:2015年7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認定劉暉與被告負同等責任。經倉山交警大隊調解,雙方達成了劉暉賠償楊芳2000元的調解協議。事故當晚,劉暉在省立醫院金山分院支付了1300元,此后劉暉又支付了700元。調解協議約定,履行完畢后雙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訴訟或索賠主張,因此被告不需要再賠償劉暉任何損失。而且,即使本起事故存在糾紛也是被告與劉暉之間的糾紛,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法律糾紛。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明資料:
1、《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
經法庭質證,原告證明資料1~3及被告證明資料1,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原告證明資料4~5與原件核對無異,且與本案事實有關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劉暉為其登記所有的閩A×××××小型客車向原告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5226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7月17日23時26分,被告蔡林明騎車牌號為晉安N8173的電動自行車載著案外人楊芳沿浦上大道北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浦上大道樂購路段后從慢車道變道進入快車道時電動車左后側與劉暉駕駛的閩A×××××小型客車的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林明、楊芳倒地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4日,當事人劉暉與楊芳在福州市倉山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如下協議:“一、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后,劉暉一次性賠償傷者楊芳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和電動自行車維修費共計人民幣貳仟元整。一次性結案。二、本協議履行完畢之后,雙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提起訴訟或索賠主張。履行方式、時限為錢款當面結清?!痹摗度嗣裾{解協議書》下方“當事方(簽名按指印)”處分別由案外人華帥代劉暉簽署“劉暉(華帥)”、被告蔡林明代楊芳簽署“蔡林明”。
2015年7月25日,倉山交警大隊做出第35010412015024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與劉暉承擔同等責任,楊芳不承擔責任。該事故認定書“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載明:“當事雙方未能就交通事故善后事宜達成一致協議”。
此后,閩A×××××小型客車花費維修費用46581元。
2015年9月6日,劉暉就閩A×××××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向原告提出索賠并出具《承諾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承諾其未收到責任方的任何賠款,也從未放棄向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并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劉暉轉賬支付了閩A×××××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理賠款46581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本案交通事故受損車輛閩A×××××小型客車的保險人,根據其與被保險人劉暉的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向劉暉賠付了保險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在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劉暉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雖然事故同等責任方劉暉與無責方楊芳達成“劉暉一次性賠償傷者楊芳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和電動自行車維修費共計人民幣貳仟元整”、“本協議履行完畢之后,雙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提起訴訟或索賠主張”的調解協議,但該協議內容僅對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即劉暉與楊芳具有約束力,故被告根據該調解協議的約定主張其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閩A×××××小型客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車輛損失46581元,由于被告與劉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因此應對車輛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原告僅要求被告對上述車輛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屬其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支持。據此,被告應支付的賠償款為46581元×40%=18632.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林明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86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元,由被告蔡林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文潔
人民陪審員楊景明
人民陪審員王振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林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