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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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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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81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2015-12-19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競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
代表人邱成安。
委托代理人吳熙、李德華。
原告王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熙、李德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閩D×××××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兩份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78200元。投保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義務,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1月10日18時許,吳曉郎駕駛閩D×××××號車輛沿福建省南安市水頭鎮西錦村行駛至該村中輝石業路段時,與停放于廠門口的叉車相撞,造成閩D×××××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曉郎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車輛因事故維修花費了133906元,但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拒賠告知書,以本案系人為制造的虛假事故為由拒賠。被告以該理由拒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車輛維修損失金13390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采信。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沒有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通過照相、攝像、繪圖、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未能客觀、全面勘查現場、提取痕跡物證。對于標的車輛的損傷是否在事故現場所形成這一本案焦點問題,未能依法按程序對事故進行鑒定,在沒有實質證據判斷事故真偽的情況下,該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有違反法定程序之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該認定書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根據,應不予采信。二、事故車輛的受損痕跡并非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原告在訴狀中所要求索賠的損傷系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的陳舊性損傷。根據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的鑒定分析結論,標的車在此次事故中僅有過輕微側向接觸刮碰,在事故前即有大量陳舊性損傷。因此,原告在訴狀中所要求索賠的標的車的損傷系此次事故前已有的損傷,與此次事故無關。綜上所述,本次事故的標的車在碰撞前已經受損嚴重,當事人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現場騙取巨額保險金的動機。出險人報案所稱的事實與本次事故中標的車車頭右側的損傷嚴重不符。本案不屬于商業保險責任范圍,被告對原告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XX以其于2012年1月份購置的閩D×××××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及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078200元。
2014年1月10日18時許,案外人吳曉郎駕駛上述閩D×××××號車輛沿福建省南安市水頭鎮西錦村行駛至該村中輝石業路段時,與停放于廠門口的叉車相撞,造成閩D×××××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吳曉郎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維修費133906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閩D×××××號車輛與叉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發生過真實接觸碰撞、事故現場真偽及該起事故的性質進行鑒定。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閩警院司鑒中心(2014)痕鑒字第H01-20號《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認定:標的車(閩D×××××)車頭右側的嚴重損傷與出險人報案所稱的事實不符:1、如此嚴重的事故現場沒有發現任何損壞部件的碎片、殘片,與事故形態嚴重不相符;2、叉車尾部是圓弧形,無法形成缺損性、卷曲性損傷;3、在卷曲損傷的表面可見規則的與叉車刮擦的痕跡,說明卷曲損傷在與叉車刮擦之前已經存在;4、標的車損傷部位的刮擦痕跡形態凌亂,方向不一致,不符合一次碰撞刮擦形成的基本特征;5、標的車的刮擦損傷部位可見到大量藍色油漆狀附著物,叉車上沒有藍色油漆狀物質,說明標的車的大部分刮擦損傷不是此次事故中形成的。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據此作出鑒定意見認定:1、標的車與叉車在此次事故中有過輕微側向接觸碰撞;2、標的車車頭右側的損失為陳舊性損傷,與此次事故無關;3、該起事故的現場是人為制造的假事故現場。
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告知書》,認為根據其委托福建省分公司對該案查勘調查取證及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閩警院司鑒中心(2014)痕鑒字第H01-20號報告,其確認該案標的車右前側損失為陳舊性損傷,吳曉郎所述事故情況與車輛遺留痕跡不相符,本案為人為制造的虛假事故,該“事故”車損不屬于車輛商業保險責任,決定予以拒賠。2014年9月11日,原告訴至本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主張上述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的假事故現場。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并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閩D×××××號車輛是否與叉車有真實碰撞、事故現場真偽及事故的性質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輝躍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過程中,福建輝躍司法鑒定所要求當事人提交車輛受損配件,并要求對車輛實物及叉車實物重新做對比。經本院向雙方當事人及4S店員工調查核實,被告在事發后拉走閩D×××××號車輛的受損配件,又以事故有疑問為由將配件退回4S店,后受損配件因4S店清理過倉庫現已無法找到。鑒定機構表示若無法提供車輛受損配件比對痕跡,按電子版照片進行痕跡比對會產生視覺差的問題,無法精確。原告因此向本院撤回鑒定申請。
另查明,原告舉示的維修賬單中,維修項目包括更換副水壺、水箱下護板等。交警部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見閩D×××××號車輛右前側受損部位下的地面有較大面積的水漬。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事故照片、維修賬單、發票、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拒賠告知書、詢問筆錄、退鑒函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被告舉示了其訴前單方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擬證明本案訟爭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的虛假事故。原告對此予以否認,對《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向本院申請對閩D×××××號車輛是否與叉車有真實碰撞、事故現場真偽及事故的性質進行鑒定?!督煌ㄊ鹿屎圹E鑒定意見書》認定閩D×××××號車輛與叉車在此次事故中有過輕微側向接觸碰撞;原告則認為水箱有漏水,有劇烈的碰撞,且訟爭車輛系2012年購買的新車,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制造虛假事故。從閩D×××××車輛有更換副水壺、水箱下護板等維修情況及現場照片來看,原告的上述主張有一定的依據。因閩D×××××號車輛的受損配件在被告交付4S店后遺失,而按電子版照片進行痕跡比對無法精確,故原告對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鑒定無法進行并無過錯。鑒于本案交通事故痕跡鑒定對檢材的檢測要求較高,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單方委托鑒定時征詢過原告的意見,原告對相關鑒定意見亦提出異議,故被告依據《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主張原告故意制造虛假事故,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閩D×××××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維修費損失133906元,有相應的維修賬單及發票為證,足以認定,被告應依約予以理賠。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133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黃南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曾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