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德義訴被告左君成、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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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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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34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環縣人民法院 2016-08-26
原告許德義,男,甘肅省環縣人。
被告左君成,男,1967年3月5日,甘肅省慶陽市寧縣人。
被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丁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杰,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張保東,公司經理。
原告許德義與被告左君成、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左君成、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喚后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15日11時許,被告左君成駕駛實際所有權歸其所有的寧X號大型客車沿銀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55KM+200M處超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陳東東駕駛的甘X1號小型汽車尾隨相撞后與對向行駛的原告許德義駕駛的寧X2中型貨車相撞,造成許德義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第62282272015013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左君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東東、許德義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由被告左君成出資雇傭環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車拉到環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頭部外傷,頭皮軟組織損傷;2、面部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17天,傷情減輕出院,花醫療費3500元,已由被告左君成全部支付。事故發生當天,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將原告車號寧X2中型貨車送往環縣北關中信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至今尚未修復,現請求依法判由被告賠償原告住院護理費1488.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510元、交通費287元、財產損失(車輛維修費)52348元、車輛停運損失50000元,拖車費1500元、吊車費2500,矯正馬槽費1000元、訴訟及鑒定費8000元;以上費用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下余部分由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由被告左君成、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左君成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無異議,對于賠償項目依照保險公司的賠償標準來核算。另外,原告的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施救費等已全部由我支付。
被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無異議,原告的醫療費由被告左君成墊付,伙食補助費只補助40元每天而且只補助傷者一人、營養費依據醫囑、交通費依據實際發生數額計算、車輛維修費因對方未同意我保險對該車進行定損,故不承但該損失,該車是非營運性車輛,故不承認有停運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時許,被告左君成駕駛實際所有權歸其所有的寧X號大型客車沿銀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55KM+200M處超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陳東東駕駛的甘X1號小型汽車尾隨相撞后與對向行駛的原告許德義駕駛的寧X2中型貨車相撞,造成許德義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由被告左君成出資雇傭環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車拉到環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頭部外傷,頭皮軟組織損傷;2、面部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16天,傷情減輕出院,花醫療費3500元(已由被告左君成全部支付)。原告許德義的車輛受損后,支付施救費5000元。
2015年12月31日,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82272015013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左君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東東、許德義無事故責任。
2016年6月15日,經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天水智詳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許德義所有的寧X2中型貨車在評估基準日的車輛維修費進行了評估,評估車輛維修費價值為52348元。評估時原告許德義支付評估費6000元。
另查明,被告左君成駕駛的寧X號大型客車系其所有,掛靠在被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者險(20萬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車輛鑒定評估報告、診斷證明、出院證明、住院費用明細表、交通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左君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期間未盡安全義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君成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掛靠單位,對車輛負有管理義務,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支付的醫療費因持有該票據的被告左君成沒有向法庭提交,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應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出院證明以及《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合理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以其實際支付數額計算;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雖然雙方對當時沒有定損的原因各持己見,但均沒有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現原告提交了經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原告的受損車輛進行了鑒定,程序合法,該評估報告應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車輛停運損失費,其雖沒有提供能夠證明具體損失數額的相關證據,但因該事故中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導致受損車輛停運客觀存在,其損失應根據當地車輛運輸行業實際情況及停運時間酌情考慮由有責任方予以賠償。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許德義的合理損失有:誤工費1400元,護理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交通費287元、車輛施救費5000元、車輛維修費52348元、鑒定費6000元、車輛停運損失費10000元,共計77075元。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許德義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14727元,賠償車輛維修費2000元,共計16727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許德義剩余車輛維修費50348元;
三、由被告左君成賠償原告許德義車輛停運損失費10000元,并由被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許德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執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6元,由原告負擔646元,由被告左軍成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生榮
審 判 員 王紅梅
人民陪審員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