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閩0304民初5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李XX,女,漢族,工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洪平,福建鵬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82號一至三層,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4638502-3。
負責人王銀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金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陳洪平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小型轎車系原告的車輛。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該車的保險單一份,保單涵蓋的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乘)和玻璃單獨破碎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0000元(人民幣,下同)且另有不計免賠特約。2015年6月26日3時許,小型轎車停放于荔城區拱辰街道長豐村西亭自然村發生火災。案經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調查,本起火災系被縱火所致。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6年1月6日決定對此案進行立案偵查,但目前案件尚未偵破。經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評估,小型轎車損失金額116139元。原告支出車輛損失鑒定評估費4200元。本起保險事故損失共計120339元。因被告未能理賠,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保險金120339元及自起訴之日計至判決指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結合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他人縱火導致車輛受損,且經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至今無法找到,所以保險公司根據上述約定,享有30%的絕對免賠率;2、本案車輛損失的金額,保險公司沒有異議,但原告單方委托福建中信鑒定所進行評估,所花去的4200元鑒定費屬于擴大損失,而且該鑒定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鑒別費用,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李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被告存在小型轎車保險關系;
證據二:《證明》、《報警回執》、《立案決定》、《立案告知書》復印件各一份和光盤一片(當庭播放光盤),欲證明:2015年6月26日3時18分許,小型轎車停放在荔城區拱辰街道長豐村西亭自然村被人放火燒毀,2016年1月6日荔城區公安分局決定立案偵查;
證據三:《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經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評估,小型轎車損失金額116139元,原告支出車輛損失鑒定評估費4200元;
證據四:《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小型轎車系原告的車輛。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李XX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四沒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實車輛損失是第三者造成的,且公安機關已立案,但尚未破案;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本案車輛損失的金額,保險公司沒有異議,原告單方委托福建中信鑒定所進行評估,所花去的4200元鑒定費屬于擴大損失,而且該鑒定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鑒別費用,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供《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1、車輛損失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2、鑒定費屬于鑒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3、保險公司已經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1、投保單上面投保人不是其本人簽章,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2、條款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鑒定費屬于法定的賠償項目,條款也沒有約定免賠;3、保險條款中約定免賠30%,但本案保險投了不計免賠特約,且被告未盡條款的說明義務。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列所有證據均提供原件核對,證據來源合法,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特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四沒有異議,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列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投保單》的真實性有異議,但該《投保單》有原件供核對且與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及投保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等信息基本一致,被告又對此情形作了合理解釋,而原告卻未能提供更有力的相反證據反駁,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投保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雙方訴辯和舉證、質證情況,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莆田財保公司應向原告李XX賠付多少保險金現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李XX主張,1、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中沒有原告簽名,無法證明被告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其援引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本案保險單的車輛損失有不計免賠特約,故即使免責條款有效也被不計免賠特約款所覆蓋,應以不計免賠條款為準。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賠償責任是法定責任,是全部責任,故被告全部代位賠償原告損失是法定義務。2、鑒定評估費4200元屬于為證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序的必要支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3、被告無故克扣30%的賠償金額,且未能在一個月法定期限內作出定損結論并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及時獲得理賠,故依照《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還應賠償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訴求的利息損失僅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理應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1、被告已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投保單》約定及《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同意扣除30%絕對免賠率后支付給原告相關的保險理賠款。2、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李XX的投保車輛發生保險理賠情形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對原告車輛的經濟損失作出核定,原告單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作出《車輛檢驗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原告車輛損失金額為116139元,被告對該鑒定結論不持異議。從原告提供的《保險單》看,原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按保險條款規定執行,保險費297.62元,但沒有約定免賠率按保險條款規定執行,絕對免賠額為0元,故不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明確告知存在3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均應嚴格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單》所約定的內容履行應承擔的義務。故被告應對原告車輛損失總額承擔全部賠付的責任。鑒定評估費4200元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有正式發票為證,依法也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主張保險金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的訴求沒有提出反駁,視為其放棄對此節的抗辯,故本院對原告訴求的利息予以支持。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和對爭議焦點的審查分析,本院認定本案主要事實如下,
2014年9月1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原告李XX所有的轎車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陪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陪率、全車盜搶險及不計免陪率、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及不計免陪率、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玻璃)等險種,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40000元不計免陪率。2015年6月26日3時許,原告投保的小型轎車停放于莆田市荔城區拱辰街道長豐村西亭自然村時發生火災。經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調查,本起火災系被縱火所致。該分局于2016年1月6日決定對此進行立案偵查,目前案件尚未偵破。2015年10月28日,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李小清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鑒評字第091號《福建中信司法鑒定所車輛檢驗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該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16139元(材料費104739元,工時費11400元)。原告李XX為此支出車損鑒定評估費4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對原告車輛經濟損失作出核定并理賠,致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XX簽發《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理賠事由,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車輛損失給予理賠。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2033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計至判決指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理陪金額應扣除30%免賠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20339元及該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計至本判決指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35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金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邱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