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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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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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終63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
主要負責人:曹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未提出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車損鑒定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份鑒定報告無效。被上訴人雖提供了維修費發票,但并未提供修理廠的營業執照,也未提供修車明細加以佐證,一審判決據此認定車輛損失依據不足;2、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3、施救費應根據國家出臺的道路施救標準進行計算。
周X未發表答辯意見。
周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9085元(包括車損147325元,評估費7360元,施救費4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
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22日,周X為其所有的車輛(行駛證車主為倪學巖,與周X系夫妻關系)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周X,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且約定了不計免賠率條款。2016年5月19日2時30分許,周X駕駛車牌號為、號貨車,沿平寶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前朝霞村旁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到前方順行貨車尾部,造成周X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周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經周X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周X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車損為147325元,周X因此支付評估費7360元,另周X因此次事故向天津市寶坻區立學起重救援服務中心支付施救費4400元。一審法院認為,周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牽引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周X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一審法院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周X依約交付了保險費,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周X的損失。受周X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周X車輛進行定損,確定周X車輛損失為147325元。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具備法定資質,評估人員具備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資格,鑒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審法院確定周X的車輛損失為147325元,扣除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的部分14722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00000元內賠償周X。周X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支付的評估費7360元以及施救費440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周X保險金158985元;二、駁回周X的其他訴訟請求。(注:匯款可直接匯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收,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52301010010000727636,匯款時標明案號及承辦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1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一審判決確定的車損數額是否合理;2、評估費、施救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一審判決確定的車損數額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符合客觀事實,且被上訴人一審提交了車輛維修費發票,可以證明涉訴事故車輛已實際維修,亦可佐證鑒定評估報告的客觀性,一審法院據此確定車損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評估費、施救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周X主張的評估費、施救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提供了相應的評估費、施救費發票,依法均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薛東超
代理審判員 剛繼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