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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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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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初字第5633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蔡XX,男,漢族,住福建省晉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負責人黃躍華,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瓊、張婕,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XX與被告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達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瓊、張婕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該期間依法不計入審限,但協商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訴稱,原告系具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保險業從業人員。經原告與被告協商,雙方于2012年7月18日簽訂勞務合同一份(即《勞資協議》),在該協議中,雙方明確約定:1、勞務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工作內容為原告為被告從事保險代理工作;3、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勞務費用10000元。合同簽訂后一段時間內,雙方均按勞務合同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便開始沒有按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務費(此期間共拖欠原告勞務費21512.9元),后被告更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不再支付原告勞務費。而在這期間內,原告仍然按照勞務合同的約定,為被告代理其保險業務,并多次向被告催討勞務費,但被告均無理拒絕。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勞務費共計241512.9元(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勞務費共計21512.9元,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勞務費每月按10000元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并無法律依據。原、被告雖簽訂《勞資協議》,但該協議實際上為保險代理合同,協議第二條約定工作內容是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從事保險代理工作,被告根據工作需要和原告業績的考核結果,按照合理誠信原則,原告服從被告安排。而原告在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亦明確“原告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被告代理其保險業務”,雙方間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第五章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五十條的規定,原、被告簽訂《勞資協議》后,應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險代理資格證明,并由被告向原告發放展業證供原告開展業務使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關保險代理資格證明,其保險代理資格證亦未交由被告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故原告個人無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雙方間的勞資協議未能實際履行。因此,雙方雖簽訂該勞資協議,但該勞資協議因未能實際履行而自動解除。自簽訂協議至今,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三條約定的工資每月10000元,所以原告訴稱完全不符合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勞務費241512.9元缺乏事實依據,應駁回其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補充證據所稱禾森保險代理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代理資質相關證明供被告備案,無法履行與被告簽訂的勞資協議,經雙方協商同意原告以其所經營的南安禾森汽車玻璃商行名義于2012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兼業),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因原告所經營的南安禾森汽車玻璃商行無法再取得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合同到期自動解除,雙方不再互負權利、義務。被告與南安禾森汽車玻璃商行的保險代理協議已經到期,被告已經支付該商行的全部代理費用,也不存在著被告拖欠該商行代理費用的問題。綜上所述,原告的起訴缺乏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蔡XX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2012年7月18日,原告蔡XX(乙方)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勞資協議》,約定:一、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工作內容為乙方根據甲方要求,經過協商,從事保險代理工作,甲方可根據工作需要和乙方業績的考核結果,按照合理誠信原則,乙方服從甲方的安排;三、甲方應當每月支付乙方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乙方的工資,甲方承諾每月20日為發薪日,乙方的工資為每月10000元(含稅)。之后,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交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被告亦沒有向其發放《保險營銷員展業證》或《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另,南安禾森汽車玻璃商行(以下簡稱禾森商行)系原告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該商行并取得《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與禾森商行簽訂一份《保險代理合同(兼業)》,約定被告授權禾森商行就約定的代理險種在權限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以轉賬的方式陸續向禾森商行名下的銀行賬戶支付款項,并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以轉賬的方式陸續向原告名下的銀行賬戶支付款項。現被告與禾森商行之間的保險代理合同已經終止,且保險傭金已經結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企業信息查詢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勞資協議》、《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被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代理合同(兼業)》、支付數據明細統計表、付款回單、賬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簽訂的《勞資協議》,名義上雖為勞動合同,但根據該協議所約定的工作內容,原告需根據被告要求從事保險代理工作,該協議實質上應為保險代理合同。依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該規定于2013年7月1日廢止)的規定,《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取得所屬保險公司發放的《保險營銷員展業證》,方可從事保險營銷活動;依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督辦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為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辦理執業登記并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而原告與被告簽訂本案保險代理合同之后,未向被告提交相關資格證書,更未取得被告發放的代理保險銷售業務所需的相關展業證或執業證書,結合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的“我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都是掛靠在禾森名下,不是以個人名義做代理”,故原告實際上并未作為被告的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被告抗辯雙方之間的保險代理合同沒有實際履行,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款項性質,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均是原告的勞務費,該陳述與其在訴狀中所主張的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原告勞務費相互矛盾,現被告主張其是應原告要求將部分禾森商行的保險傭金支付給原告,鑒于禾森商行系原告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且該商行與被告亦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的事實,本院對被告以上主張予以采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向其支付勞務費至2013年12月份,但所提供的保險業務清單、工資明細表、禾森保險代理登記簿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資協議》性質為保險代理合同,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為保險代理合同關系。經本院釋明,原告不予變更訴訟請求,堅持認為其與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勞務費241512.9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923元,減半收取2461.5元,由原告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達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雅婧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規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_x000B_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