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張仔琳與被告朱國軍、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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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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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346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七臺河市新興區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張仔琳(身份證號23090219990XXXX02X),女,漢族,無職業,現住本市新興區。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龍江凱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國軍(身份證號23090319730XXXX312),漢族,司機,現住本市新興區。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臺河市新興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單玉喜,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百春,男,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仔琳與被告朱國軍、某保險公司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仔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朱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百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仔琳訴稱,2016年1月25日21時許,柯彥軍駕駛黑KXXX19號牌小型轎車,沿新興區北山環城公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當車行駛至六號大道交通信號燈處闖紅燈行駛時,與被告朱國軍駕駛的從六號大道駛入北山環城公路實施左轉彎的黑KXXX85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原告張仔琳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七臺河市中醫醫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共花去醫藥費6584.29元。經七臺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及被告朱國軍此次事故無責任。被告朱國軍在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責任險每座40萬元。被告朱國軍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將乘客安全、及時運送到目的地。就賠償問題,原、被告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6584.29元、誤工費11010.00元(3670.00元/月×3個月)、護理費5137.86元(122.33元/天×42天)、伙食補助費63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費126.00元(3.00元/天×42天)、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鑒定費1500.00元,合計70206.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國軍辯稱,本案事實屬實,我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座40萬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黑KXXX85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朱國軍及原告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能直接依據保險合同起訴我公司,我公司不應當成為被告;依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或者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5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本次事故的實際侵權人為案外人柯彥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柯彥軍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既然原告選擇以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起訴,我公司尊重原告的選擇,但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違約責任不存在精神損害的賠償;需原告出示車票等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朱國軍建立合法的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未購票或非法乘坐事故車輛者不能獲得保險賠償;針對司法鑒定,我公司需對人傷進行審核確認;不承擔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及原告系城鎮戶口。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無責任,被告朱國軍無責任,柯彥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3、七臺河市中醫醫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張仔琳住院42天以及住院診斷治療情況。
4、七臺河市中醫醫院結算票據1張、120票據1張及門診票據5張,證明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6584.29元。
5、七臺河市警官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張仔琳屬10級傷殘,醫療終結期為傷后3個月。
6、鑒定費票據1張,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150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2、3、4、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朱國軍對原告所舉證據5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認為鑒定依據錯誤。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5能夠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朱國軍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保單復印件1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保險限額為每座40萬元。
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朱國軍所舉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對原、被告所舉證據進行認證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確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1月25日21時許,柯彥軍駕駛黑KXXX19號牌小型轎車,沿新興區北山環城公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當車駛至六號大道交通信號燈處,闖紅燈行駛時,與被告朱國軍駕駛的從六號大道駛入北山環城公路實施左轉彎的黑KXXX85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原告張仔琳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七臺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及被告朱國軍此次事故無責任、柯彥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七臺河市中醫醫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經診斷原告為頭外傷,共花去醫藥費6584.29元。經鑒定,原告損傷構成10級傷殘、醫療終結期為傷后3個月。原告花費鑒定費1500.00元。被告朱國軍駕駛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座4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原告與被告朱國軍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做為承運人的被告朱國軍負有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旅客原告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的法定義務。被告朱國軍未將旅客原告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應承擔違約責任,其對運輸過程中造成原告的傷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被告朱國軍駕駛的肇事車輛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肇事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肇事。本案中,原告同時起訴被告保險公司,故其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調整。本院確定原告各項損失如下:醫藥費6584.29元、誤工費11010.00元(3670.00元/月×3個月)、護理費5137.44元(122.32元/天×42天)、伙食補助費63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費126.00元(3.00元/天×42天)、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合計68705.73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全部賠償原告,故被告朱國軍不再履行賠償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仔琳醫藥費6584.29元、誤工費11010.00元(3670.00元/月×3個月)、護理費5137.44元(122.32元/天×42天)、伙食補助費630元(15.00元/天×42天)、交通費126.00元(3.00元/天×42天)、殘疾賠償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合計68705.73元。
二、被告朱國軍不再履行賠償義務。
上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本案鑒定費1500.00元,由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案訴訟費1518.00元,減半收取759.00元,由被告中國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陶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