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康XX、韋小兵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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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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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67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 2016-09-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1202房、1203房、1204房屋部區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746375XXXX。
法定代表人鄭閔,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發江,重慶市南川區西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男,漢族,住重慶市南川區。
被告韋小兵,男,漢族,住重慶市南川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康XX、韋小兵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康XX、韋小兵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高敏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家英、人民陪審員曾紅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案件的審判。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重慶法制報公告送達,送達期屆滿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康XX、韋小兵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康XX于2015年5月20日駕駛湘Fxxxx號小型轎車行至隨州市明珠路楚天明珠花園門前路段時與行人樊金儒、易成鳳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失及樊金儒、易成鳳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的第2014SZXXX95號《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康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樊金儒、易成鳳分別送到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樊金儒各項損失50906.3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易成鳳各項損失10445元,共計61351.3元。判決生效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將61351.3元直接支付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的賬戶上,被告康XX于2016年1月6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我公司索賠了湘F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3393元。由于被告康XX知道自己未取得駕駛車輛資格,仍然要接受被告韋小兵的雇請,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我公司支付賠款后多次與被告韋小兵聯系返回,其拒絕返還。我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二被告共同償還我公司已墊付的損失費64744.3元。
被告康XX、韋小兵無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被告康XX于2015年5月20日駕駛湘Fxxxx號小型轎車行至隨州市明珠路楚天明珠花園門前路段時與行人樊金儒、易成鳳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樊金儒、易成鳳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的第2014SZXXX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康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湘F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是被告韋小兵,被告康XX系被告韋小兵雇請的司機,被告康XX駕駛湘Fxxxx號轎車時尚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湘Fxxxx號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35號民事判決書于2016年1月26日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樊金儒各項損失50906.3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易成鳳各項損失10445元,共計61351.3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將61351.3元直接賠付到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的賬戶上,2016年1月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韋小兵轉賬了3393元。
上訴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保險投保單、支付憑證2項、本院調取的被告康XX、韋小兵的戶籍信息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康XX駕駛湘Fxxxx號小型轎車造成車輛受損及樊金儒、易成鳳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康XX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湘Fxxxx號小型轎車的投保公司,依據法院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向樊金儒、易成鳳賠付了61351.3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后可向該交通事故的侵權人康XX主張追償權。因被告康XX系被告韋小兵雇請的司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故應由被告韋小兵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已向樊金儒、易成鳳賠付的61351.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韋小兵轉賬3393元的支付憑證只能證明其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韋小兵轉賬了3393元,但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的用途以及支付依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康XX、韋小兵共同償還該339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韋小兵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61351.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元,公告費1000元,合計242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韋小兵負擔。被告負擔之金額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高 敏
人民陪審員 王家英
人民陪審員 曾 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