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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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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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36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汪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委托代理人:羅XX,浙江泰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泰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平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杭蕭商初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平XX出資、以楊國水的名義購買勞斯萊斯古斯特牌小型轎車一輛,上述車輛一直由平XX占有使用。2012年9月14日,楊國水就上述車輛向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等險別。上述車輛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間辦理有臨時牌照。2013年12月19日,楊國水就上述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等險別,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51777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況,不論何種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014年2月14日17時55分許,平XX駕駛該車輛沿杭州市蕭山區江東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橫一線交叉口時,與沿橫一線由南向北進入路口的王志衛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王志衛和平XX車內俞秀英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105萬元。現車輛已維修完畢,因未支付維修費,被維修公司留置。另查明,平XX曾就案涉糾紛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申請撤訴,該院口頭裁定準許平XX撤回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楊國水、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受其約束。案涉保險車輛雖以楊國水名義購買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但平XX系上述車輛的實際出資人,且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車輛,平XX系上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平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第六條系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向楊國水就第六條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發生效力。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款項105萬元的主張,上述賠償款項在某保險公司保險金額范圍之內,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得以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平XX款項105萬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2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惡意加重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義務。(一)本案系爭免責條款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僅需盡到提示義務,無需說明,原審法院以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致條款無效明顯屬于枉法裁判。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是基于案涉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無行駛證或臨時通行牌證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行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明顯違反加重某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1.就本案系爭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案涉保險單特別備注“重要提示”欄,在該欄第一項就提示“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條款專列“責任免除部分”,并以黑體加粗的形式予以列明。結合本案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且平XX承認收到了保險單和保險條款。2.即使存在原審法院所謂的明確說明義務,其所指向的對象也明顯存在錯誤,從而錯誤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首先,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案外人楊國水,而非平XX;且被保險人、購車合同及發票的購買方均為楊國水。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不可能、不應當知道也無義務查明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誰。平XX全程未參與投保過程,對投保過程的陳述、異議毫無根據。原審法院在楊國水未參與本案、就投保過程根本未予查實的情況下,武斷認定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明顯缺乏事實依據。其次,投保人楊國水的代理人盧雁已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二、原審法院無視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相對性,隨意創造被保險人,違法賦予平XX保險金索賠權。某保險公司根據楊國水投保時提供的購車合同及發票認定其為車輛的所有人,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并接受其作為保險人的投保請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投保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整個投保過程及保險合同的所有構成部分(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材料)中均未出現平XX的身影。案涉保險合同為楊國水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合同,平XX既非被保險人,亦非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并無保險金索賠權,原審法院認定平XX系車輛的實際出資人而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三、原審法院無視被保險車輛未登記上牌、超載、闖紅燈等多項嚴重違法過錯行為,在合同有明確約定不予賠付的情況下為其找各種理由予以賠付。四、原審法院遺漏了第三人楊國水,被保險車輛是楊國水貸款購買的,且原審法院沒有對車輛購買保險的事實經過進行調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平XX的原審訴訟請求,并判令上訴費用由平XX承擔。
被上訴人平XX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稱其“僅需盡到提示義務、無需說明”的觀點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抗辯采用的免責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稱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的義務。二、某保險公司稱其“已經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觀點不成立。雙方于2013年12月19日簽訂保險合同后,某保險公司因業務管理操作上的混亂,未向平XX提供保險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平XX的要求下,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補充制作了一份補保單簽收登記憑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在保險單的“重要提示”欄且黑體加粗,但平XX收到保單的時間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平XX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不可能知曉某保險公司擬定的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既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也未履行提示義務,應當承擔未能履行相關告知義務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三、某保險公司稱“原審法院的明確說明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存在明顯錯誤”的觀點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既未向平XX也未向楊國水履行告知義務,原審法院認定告知義務的主體是楊國水,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義務的事實正確。四、某保險公司稱“原審法院隨意創設被保險人,違法賦予平XX保險金索賠權”的觀點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保險金求償的主體應依相關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判斷。平XX雖然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但平XX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出資購買了車輛以及交強險、商業保險。根據楊國水向法院作出的說明,楊國水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并不對投保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故平XX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五、某保險公司稱“車輛存在諸多違法行為,合同有明確約定不予賠付”的觀點不成立。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某保險公司并未向平XX提交免責條款,平XX始終不清楚某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另一方面,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時明知車輛未取得交管部門核發的號牌,其有權綜合考慮承保風險的程度并自愿選擇是否接受平XX的投保,但其最終仍同意接受平XX對其未上牌車輛的投保,收取保費并簽發保險單,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法律權利的放棄。此時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某保險公司同意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對案涉車輛使用過程中可能產生的風險承擔保險責任。在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再以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十款免責事由拒賠的做法,顯失公平,且與其自愿為案涉車輛承保的行為自相矛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反言原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六、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未向楊國水或平XX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且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楊國水本人所簽,而是在事故發生后由案外人代為簽收,故某保險公司所述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發生法律效力。楊國水并非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平XX曾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時楊國水、平XX均到庭接受法院詢問,平XX在本案一審時已提交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以及撤訴的口頭裁定,足以證明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平XX。同時,平XX在一審時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也明確記載其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另車輛購置款的付款人也是平XX。因此,平XX在一審時撤回楊國水,某保險公司關于原審法院遺漏第三人的說法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代辦汽車分期付款服務合同一份,欲證明案涉車輛的購車款有部分是楊國水借款所得,并非平XX出資購買,且平XX亦未提交其支付了首付款的相關憑證材料;2.借款人承諾書一份,欲證明楊國水委托杭州志遠汽車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事宜。
經質證,被上訴人平XX認為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已過舉證期限,對證據1、2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平XX在一審時已提交證據證明其系實際車主,平XX只是借用楊國水的名義購買車輛,車輛的購置款和每月的按揭款、購買保險的款項均是平XX支付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明確認定實際車主是平XX。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的義務,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平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平XX曾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楊國水為第三人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楊國水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確認案涉被保險車輛是由平XX以楊國水的名義出資購買、平XX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的事實。
本院認為:楊國水、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被保險車輛系由平XX出資、以楊國水的名義購買,且平XX一直占有、使用該車輛,楊國水對該節事實并無異議。故平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賦予平XX保險金索賠權缺乏法律依據以及審理程序違法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時,某保險公司與楊國水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被保險車輛尚未上牌。現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楊國水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況且,被保險車輛未上牌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即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故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為由拒絕理賠,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雪原
審 判 員 陳 劍
代理審判員 張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韓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