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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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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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終18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66249565-5。
負責人: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都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206號三樓,組織機構代碼74348866-8。
負責人: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海寧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4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乙保險公司和朱XX負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事故發生時,朱建清屬于無證駕駛,一審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甲保險公司與朱XX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無證駕駛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無證駕駛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朱建清清楚無證駕駛的后果和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甲保險公司也在商業險條款中將相關免責事項用加黑字體作了提示,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案外人用朱XX的身份信息投保,甲保險公司也未盡到告知義務,其應承擔舉證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朱XX辯稱,車輛是朱建清以朱XX的名義購買,保險是朱建清利用朱XX的身份信息辦理,朱XX沒有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成立,其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12050元,不足部分由朱XX承擔;二、由甲保險公司、朱XX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朱建清(已死亡)駕駛登記所有人為朱XX的浙F×××××號車行駛至320國道142K+74M桐鄉市梧桐街道時,與高杰駕駛的浙A×××××號車及投保于乙保險公司處的浙F×××××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三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建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員不負事故責任。浙F×××××號車車主史雨芳向乙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要求乙保險公司無責代賠車輛修理費13500元、施救費650元,合計14150元。乙保險公司以轉賬方式向該車車主支付了14150元賠償款,車主史雨芳向乙保險公司出具賠償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一份。浙F×××××號車交強險投保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商業險投保于甲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朱XX所有的浙F×××××號車輛與高杰駕駛的浙A×××××號車(無責方)及史雨芳所有的浙F×××××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浙F×××××號車輛損失,乙保險公司作為浙F×××××號車輛的承保公司,已將應當由朱XX支付的賠款14050元及應由無責方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100元支付給史雨芳,故乙保險公司有權向朱XX及無責方保險公司(已放棄)追償。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朱XX所有的浙F×××××號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高杰駕駛的浙A×××××號車及史雨芳所有的浙F×××××號車不負事故責任,審理中乙保險公司放棄可在交強險范圍內主張2000元車損的權利,同時放棄要求無責方在無責范圍內賠償100元的權利,故乙保險公司所支付的賠償款14150元中,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12050元。
最后,關于朱建清無證駕駛是否屬于商業險免賠范圍,朱建清駕駛證有效期止2008年12月1日,當前狀態為注銷狀態,屬于無證駕駛。甲保險公司認為朱建清事故發生時無證駕駛,屬于商業險拒賠范圍。無證駕駛屬于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對于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是不得免除。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無證駕駛屬于商業險免責范圍為由,拒絕承擔商業險內賠付責任,但其兩次庭審中均未提交載有該條款的保險合同,經一審法院通知后,仍未提交相應證據,該異議因證據不足不予采納,故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1205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120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元,減半收取77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1.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65.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朱建清駕駛浙F×××××車輛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浙F×××××車輛因事故受損,朱建清負事故全部責任,浙F×××××車輛的車主向其所投保的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保險公司支付了賠償款14150元,浙F×××××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乙保險公司遂就支付的賠償款中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的12050元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甲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甲保險公司對前述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事故發生時朱建清是無證駕駛,依商業險合同之約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無證駕駛”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保險人把“無證駕駛”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該條款才生效。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朱XX在商業險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無證駕駛,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甲保險公司已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即便朱建清確為無證駕駛,甲保險公司也不能因此主張免除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建龍
代理審判員 馮 靜
代理審判員 石明潔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佳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