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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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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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終6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燕,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劍,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燕、被上訴人顧XX委托代理人姚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顧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后,于同年4月28日向顧XX出具《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6)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為顧XX;保險車輛牌號為蘇J-LW868、廠牌型號為雅閣HGXXX3AB轎車、發動機號XXXXXXX、識別代碼(車架號)LHXXX1681BXXXXXXX、新車購置價201,68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9日零時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1,680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費1,929.20元;特別約定:……收到本保單請立即核對,如無疑義,即視為同意合同條款及約定的全部內容,本保險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并已附條款一份……等內容。
2015年3月27日,顧壽和駕駛保險車輛在上海市真北路近桃浦西路處發生單車事故。保險車輛被牽引車拖離現場,顧XX為此支付了牽引費450元。針對該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編號:SXXXXXXXXX)一份,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顧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勘查了顧XX保險車輛損壞情況。
某保險公司估損后,顧XX又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保險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評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于同年4月7日作出《事故車輛勘估表》及《物損評估意見書》(編號:06#-15-00127-LS)各一份,估損金額為69,968元。顧XX為此支付評估費1,860元、資料費700元,該中心出具發票一張。
同年4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顧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一份,認為保險車輛本次保險事故的估損金額為31,000元。顧XX不予認可。評估后,顧XX委托案外人上海鑫權汽車修理廠對保險車輛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69,968元,顧XX給付了維修費,該廠向顧XX出具發票一張。原審中,某保險公司表示保險車輛方向機總成未壞,無需更換而顧XX進行了更換,認為其余項目顧XX主張的維修金額過高,配件價差較大,并舉證某保險公司自行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顧XX對某保險公司上述主張不予認可。顧XX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顧XX保險金69,968元;2、某保險公司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顧XX牽引費450元;3、某保險公司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顧XX評估費2,560元;4、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及案外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顧XX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如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系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顧XX主張為69,968元,并舉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勘估表》和《物損評估意見書》;某保險公司則主張為31,000元,系其自行評估,并舉證了《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一份。原審認為,某保險公司雖可自行定損,但其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評估鑒定資質或者具有相當的權威,亦未提供估損的依據,某保險公司就其主張的金額既未與顧XX協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據。此外,某保險公司雖主張顧XX部分零部件無需更換,但并未舉證予以證實,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在雙方就維修金額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顧XX委托專業權威的機構評估,亦無不當,故作為專業從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工作的專門機構,對其出具的車輛損失金額意見,予以采信。至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再次評估的申請,一方面現有的物損評估中心評估意見經法院審查后已經可以作為確定物損金額的依據,另一方面在保險車輛已修復的情況下,僅在現有條件下進行評估的可操作性和結果可靠性亦存在問題,且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評估中心估價明顯偏高,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亦沒有證據證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存在評估程序違法、鑒定人員不具有鑒定資格等情形,故并無再次評估的必要性。應認定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為69,968元。關于評估費2,360元,系顧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亦應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資料費200元,因顧XX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與查明保險事故情況有關聯,故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牽引費260元,系避免保險車輛迅速拖離現場,避免二次受損所支出,且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故其應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顧XX保險金69,968元;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顧XX評估費2,360元;三、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顧XX牽引費450元;四、對顧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24元,減半收取計812元(顧XX已預付),由顧XX負擔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00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提供的定損報告與上訴人定損的情況相比,冷凝器、主副駕駛室氣囊總成、元寶梁等存在較大價格差異,方向機總成無需修復卻直接更換。原審法院未對車輛進行重新評估,無法確定修理是否合理。2、車輛修理的事實并未查實,被上訴人未提供修理費支付的轉賬憑證,發票的真實性也存在疑問。據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31,000元,牽引費450元。
被上訴人顧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車輛定損金額,雙方因協商不成最終委托第三方評估,被上訴人按照評估價格進行修理。關于車輛零配件的市場行情,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車輛修理費用已經以現金方式支付,并無轉賬憑證,發票是修理廠開具的,被上訴人無法核實發票真實性。據此,被上訴人顧XX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上訴人顧XX對系爭保險車輛的評估、維修是否真實合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顧XX自行委托的評估提出質疑,對此,本院認為,從程序上看,被上訴人顧XX自行委托評估是在保險公司派員查勘但雙方未就定損結論達成一致之后,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明曾對定損的后續處理進行過安排。從評估內容上看,某保險公司并未合理指出車輛第三方評估在程序或實體上存在問題,因此,本案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配件無需更換、價格過高的主張不予采信。至于修理費用,被上訴人顧XX提供的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及上海鑫權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結算清單、發票等,證明了車輛受損金額,故車輛損失應參照勘估表確定的金額以實際修理的費用為準。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維修發票真實性存疑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維修費發票系車輛修理廠出具,雖然某保險公司提出質疑,但其并未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不能直接推翻顧XX支付維修費的事實,更不能否認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峻雪
審判員金冶
代理審判員朱穎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