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何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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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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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1019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X,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X,男,漢族,住。
被告:何XX,男,漢族,住。
原告訴被告任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秦菘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4月28日,任XX駕駛何XX所有的渝XXX號貨車行駛至九龍坡區恒大雅苑路段,與陳英杰相撞,致使其死亡。事發時,任X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經交警部門認定,任XX應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渝XXX號貨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30萬元。后原告依照法院判決向陳英杰家屬支付交強險賠償金110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貴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保險款110000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時止。
被告何XX未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口頭辯稱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任XX系經人介紹來幫我開車,他稱從交警隊處取得駕照,工作了大概5個月;我方已履行向死者家屬的連帶賠償責任,現無償還能力,本案中的責任由法院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時05分許,任XX駕駛何XX所有的渝XXX輕型廂式貨車在恒大雅苑路段從右側第二車道往右側車道倒車時,將背對車輛往美每家方向行走的行人陳英杰撞到后碾壓,陳英杰經搶救無效后于2014年5月3日8時20分死亡。經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事發時持有的準駕車型C1D的駕駛證系偽造,且其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渝XXX輕型廂式貨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
201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9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任XX使用偽造機動車駕駛證且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何XX作為其雇主應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陳英杰近親屬各項損失110000元;任XX與何XX連帶賠償陳英杰近親屬各項損失410183元。
本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相應駕駛資格時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任XX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可以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本案中,任XX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情形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陳英杰死亡,其存在重大過錯,理應與雇主何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保險公司依照本院生效法律文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實際賠付第三人110000元后,訴請二被告連帶賠償相應保險款,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XX、何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任XX、何XX連帶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二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秦 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