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盧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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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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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38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南岸區(宏聲大廈1樓),組織機構代碼77847389-6。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重慶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重慶盛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XX,男,漢族,住。
被告:王XX,女,漢族,住。
原告訴被告盧XX、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秦菘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盧X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7月31日17時許,盧XX將渝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重慶市北碚區歇馬鎮農榮村融創紫泉楓丹工地大門內院壩后離開,未取下車鑰匙,未鎖車門并留下侄兒王俊凌在車內玩耍。王俊凌無意將車手剎松掉后致使車輛順著下坡溜車,將行人楊春碧撞傷。事故發生后,盧XX向北碚區公安分局歇馬派出所報了警。王XX作為車主為涉案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4年12月25日,傷者楊春碧訴至北碚區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后經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楊春碧55228.89元。原告依據生效判決履行了賠付義務,取得了追償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貴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賠償原告保險款55228.89元。
被告盧XX、王XX未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口頭辯稱:車輛登記在王XX名下,事發時盧XX將車輛停放在斜坡上后便下貨去了,侄兒王俊凌確在車上,經了解其未碰車。交警部門未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北碚區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作出判決后,二被告未提起上訴。事故發生后,二被告向原告說明了情況并將傷者送往醫院,而原告未對事故原因進行鑒定,故二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7月31日17時9分許,盧XX將渝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停放在重慶市北碚區歇馬鎮農榮村融創紫泉楓丹工地大門內院壩后離開,留下侄兒王俊凌(10歲)在車內玩耍,盧XX下車后未取下車鑰匙,也未鎖車門。王俊凌無意中把車子的手剎松掉后,車子順著下坡溜車,將行人楊春碧碰到在地。事發后,盧XX向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歇馬派出所報案。交警部門未對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責任劃分。渝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王XX,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保險期限內。
2014年12月25日,楊春碧訴至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要求盧XX、王XX、中國太保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015年11月19日,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盧XX將事故車輛停放在路邊,由于疏忽大意未拔車鑰匙,也未鎖門,導致車輛順坡下溜撞到楊春碧,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遂判決中國太保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楊春碧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合計55228.89元;盧XX、王XX賠償楊春碧鑒定費、檢查費合計1473.6元。判決生效后,中國太保向楊春碧支付保險賠償款55228.89元。
本院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害,保險公司應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保險公司依據當事人請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可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盧XX停放車輛后未取下車鑰匙并將未成年人王俊凌獨自留在車內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其主觀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但并非故意或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二被告主張追償權,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秦 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