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X、蔡X甲、蔡X乙、黃廷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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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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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581民初16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石獅市人民法院 2016-07-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負責人張曉輝,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其水、吳亞蘭,福建致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
被告蔡X乙,男,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
被告唐XX,男,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被告黃廷英,女,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原告與被告蔡X甲、蔡X乙、唐XX、黃廷英保險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亞蘭,被告蔡X乙、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X甲、黃廷英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蔡X乙將其所有的閩CXXX45號輪式專用機械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2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0月27日17時許,被告蔡X甲在被告唐XX、黃廷英經營的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石獅市蚶江鎮東垵村安徽汽修廠內,無證駕駛被告蔡X乙所有的閩CXXX45號吊車倒車時,碾軋到位于車后的唐依依(唐XX、黃廷英的女兒,當時年齡僅1周又六個月),導致唐依依當場死亡。事故后,唐XX、黃廷英就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損失向石獅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和被告蔡X乙、蔡X甲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115000元[(2014)獅民初字第3576號]。2014年12月17日,經石獅法院調解,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唐XX、黃廷英因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90000元,并明確保留對事故侵權人追償的權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石獅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向唐XX、黃廷英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90000元。本案被告蔡X甲無證駕駛被保險閩CXXX45號吊車發生訟爭事故,而被告蔡X乙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交由無駕駛資質的蔡X甲駕駛導致訟爭事故發生,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系訟爭事故的直接侵權責任人,而被告唐XX、黃廷英作為汽修廠的經營者和年僅1周歲的受害人唐依依的父母,未履行監護保護義務,放任嬰兒唐依依在汽修廠玩耍,最終導致悲劇發生,對訟爭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也系本案訟爭事故的侵權責任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四被告應當對原告墊賠的款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據此,請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清償原告墊賠的交強險賠償款人民幣9萬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之日起至各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蔡X乙辯稱,對原告的訴求沒有異議,但保險公司應承擔部分責任,且目前經濟困難,希望能與保險公司協商和解。
被告唐XX辯稱,既然訟爭車輛買了保險,保險公司就應當賠付。唐XX系受害方,即使要賠償,也應是車主賠償給保險公司,唐XX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蔡X甲、黃廷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交強險保險單、交強險條款各一份,證明閩CXXX45號車輛交強險的投保情況及交強險合同相關權利義務約定。
二、獅檢刑不訴(2013)203號《不起訴決定書》和獅蚶調字2013017號《人民調解協議書》以及(2014)獅民初字第3576號民事調解書各一份,證明蔡X甲無證駕駛蔡X乙所有的閩CXXX45號車輛在唐XX、黃廷英經營的蚶江鎮東垵村修車廠內倒車碰撞到正在玩耍的唐依依,致使唐依依死亡的事故,四被告對訟爭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已經石獅法院調解,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賠償事故受害人人民幣9萬元并明確保留追償權的事實。
三、賠付支付信息表及銀行付款回執單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石獅法院賬戶支付保險理賠款9萬元的事實。
被告蔡X乙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唐XX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唐XX對事故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
被告蔡X甲、黃廷英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舉證質證的權利。
被告蔡X乙、唐XX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由于被告蔡X乙及唐XX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具有關聯性,能否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將結合爭議焦點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蔡X乙將其所有的閩CXXX45號輪式專用機械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2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0月27日17時許,被告蔡X甲在被告唐XX、黃廷英經營的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石獅市蚶江鎮東垵村安徽汽修廠內,無證駕駛被告蔡X乙所有的閩CXXX45號吊車倒車時,碾軋到位于車后的唐依依,導致唐依依當場死亡。唐XX、黃廷英系死者唐依依的父母。2013年11月28日,在石獅市蚶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蔡X甲、蔡X乙與唐XX、黃廷英達成調解協議,由蔡X甲、蔡X乙賠償唐XX、黃廷英26萬元,但蔡X甲、蔡X乙僅賠償15萬元。事后,唐XX、黃廷英就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損失向石獅法院起訴[案號為(2014)獅民初字第3576號],要求原告和被告蔡X乙、蔡X甲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115000元。2014年12月17日,經石獅法院調解,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唐XX、黃廷英因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90000元,并明確保留對蔡X乙、蔡X甲追償的權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石獅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向唐XX、黃廷英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9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強險保險單、交強險條款、獅蚶調字2013017號《人民調解協議書》、(2014)獅民初字第3576號民事調解書、賠付支付信息表及銀行付款回執單,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請求四被告共同清償其墊賠的交強險賠償款人民幣9萬元及相應利息的主張能否成立。
雙方當事人對于本案爭議焦點的意見與其訴、辯及質證意見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事故系機動車交通責任事故。原告作為訟爭事故車輛的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已依照相應法律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賠償款9萬元,該事實有(2014)獅民初字第3576號民事調解書、銀行付款回執單予以證實,同時,該民事調解書中還明確保留對被告蔡X乙、蔡X甲追償的權利。被告蔡X甲無證駕駛訟爭車輛造成受害人唐依依死亡,系訟爭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被告蔡X乙作為訟爭車輛的所有權人,庭審過程中明確認可被告蔡X甲系其雇用的車場管理人員,并讓其去汽修廠檢查訟爭車輛是否維修好,并且也清楚被告蔡X甲并沒有駕駛資質,最終導致本案訟爭事故的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放任的重大過錯,依法應當認定為訟爭事故的共同侵權人。在原告已經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支付受害人家屬保險賠償款的情況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原告有權就其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的9萬元賠償款向被告蔡X甲、蔡X乙追償。被告唐XX及黃廷英作為訟爭事故受害人的家屬,其并非本案訟爭事故的侵權人,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唐XX及黃廷英進行追償。綜上,原告訴訟請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甲、黃廷英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X甲、蔡X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清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墊賠的交強險賠償款人民幣9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蔡X甲、蔡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劍萍
審 判 員 李小紅
人民陪審員 陳曉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龍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