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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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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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605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08-18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4民初6054號
原告:馬XX,男,回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740元(550個包裝箱×6.8元/個)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E×××××/新B×××××號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國內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2015年11月18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從新疆阿克蘇運輸貨物至福建三明市途中遭遇暴雨,導致貨物運輸包裝箱550件損壞,原告向被告報險并申請理賠,但被告拒絕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馬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時至2015年11月20日24時止,車號為寧E×××××/寧B×××××掛,保險金額為5萬元,另外保單上也有明確的特別約定:1、每次事故扣除絕對免陪率10%;2、下列貨物不在范圍之內: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魚類和其他動物。對于合同中的事故扣除絕對免賠率10%以及特殊貨物不在保險貨物之內的特別約定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以及條款約定合法有效,原告訴求沒有依據,應予以駁回。
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均載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魚類和其他動物不在保險貨物范圍以內。2015年11月12日,原告簽訂《全國公路貨物運輸協議書》,約定原告從新疆阿克蘇往福建三明市運輸蘋果,車牌號為寧E×××××/新B×××××掛。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報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查勘員現場查勘,查勘貨損詳細情況為:“蘋果成箱還未卸貨,主車為寧E×××××,掛車為新B×××××,共有6500箱,左右兩面及底層有多箱蘋果紙箱浸水破損。后經清點破損蘋果箱數,共550箱蘋果紙箱破損,另550箱蘋果盤車費需另外計算。”原告向收貨人賠償30000元,收貨人向原告出具收據,載明:“今收到寧E×××××車主馬XX給我從新疆阿克蘇運至福建三明市的貨物沿途遭雨淋損壞550件,經雙方協商賠償叁萬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所運蘋果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貨物范圍為由拒絕賠付。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原告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各方均應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條款及保險單均載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魚類和其他動物不在保險貨物范圍以內。原告承運貨物為蘋果,原告向收貨人賠償的是因所運蘋果遭雨淋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并非蘋果的包裝箱的損失,而蘋果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貨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元,由原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尚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