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104民初56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09-09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4民初5652號
原告:張XX,男,漢族,教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63941元、施救費400元、路邊電線桿及樹木損壞損失15000元、醫療費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駕駛自有的寧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鎮蘆路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及路邊電線桿、樹木等受損。經銀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夏區一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寧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司機座位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經被告定損原告車輛損失為163941元、施救費400元、路邊電線桿及樹木損失15000元。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慢性創傷性頭痛、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傷、內踝骨折等,共住院13天,花費住院費和門診費14954.43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發出拒賠通知,以原告延時報案保險人無法收集第一現場資料為由拒絕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隱瞞真實情況,拖延報案并多次改動駕駛人員姓名,屬于騙保,原告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應查明事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寧A×××××號家庭自用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乘客座位)、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為駕駛人座位1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351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的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均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于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2016年1月1日2時,原告駕駛寧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地點,因操作不當與道路西側電線桿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及路邊電線桿、樹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一大隊認定,原告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1月1日8時03分,原告的弟弟張懷禮撥打被告公司統一客服電話報險。2016年1月1日8時34分,原告撥打被告公司統一客服電話將駕駛人報為原告的妻子陳某。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查勘人員就該保險事故向原告進行調查詢問,原告自述:“我弟弟報案時駕駛員報的是我,后來考慮到面子及怕吊銷自己的駕照,就又給95569說駕駛人是我老婆陳某,后來我也打聽清楚了,這種事故不會吊銷駕照,就告訴保險公司是我自己開的車,與陳某無關”。原告住院治療共花費門診費2762.60元、醫療費12191.83元。原告維修電線桿、加固樹共花費15000元。后被告與原告簽訂《事故車輛損失(一次性)定損協議書》,約定被告按照全損方式認定損失,根據保險條款,標的車實際價值為213941元,扣除殘值50000元,最終確定實際損失為163941元,并注明全損不提供發票。原告花費施救費4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賠通知書,以延時報案保險人無法收集第一現場資料為由拒絕賠付。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寧A×××××號家庭自用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原告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各方均應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均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于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保險車輛受損,原告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且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一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進行了認定,被告應當及時知道了保險事故的發生,被告已與原告簽訂《事故車輛損失(一次性)定損協議書》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了認定,被告以原告延時報案拒絕理賠的理由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各項損失進行賠付。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63941元、施救費400元、路邊電線桿及樹木損壞維修費15000元、醫療費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寧夏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63941元、施救費400元、維修費15000元、醫療費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3元,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寧夏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尚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