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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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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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201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09-19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104民初2016號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烏海市海勃灣區。
主要負責人:任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王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二、三、十層。
主要負責人:海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員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與被告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二被告向原告賠償原告墊付蒙C×××××號“路虎”越野車維修費89000元、訴訟費1013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日,王X駕駛寧AKD“昌河”面包車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駛到1201㎞處,因安全間距不足,追尾蒙C×××××號“路虎”越野車,經寧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蒙C×××××號“路虎”越野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2015年10月13日,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烏勃民一初字第02486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向蒙C×××××號“路虎”越野車的車輛所有權人王秋燕支付車輛維修費及訴訟費共計90013元。我公司按照判決履行了賠付責任。王X所有的寧AKD“昌河”面包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乙保險公司辯稱,寧AKD“昌河”面包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涉案交通事故是蒙C×××××號“路虎”越野車、寧AKD“昌河”面包車、寧B×××××號“別克”車三車追尾的事故,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王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寧B×××××號車的維修發票向我公司申請理賠,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賠付限額支付給王X2000元賠償金,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甲保險公司承保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的車輛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保險金額為1188000元,被保險人為王秋燕。2015年5月2日,王秋燕的丈夫孫野駕駛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被王X駕駛寧A×××××號“昌河”面包車追尾碰撞,導致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與前方寧B×××××號“別克”車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駕駛人孫野及寧B×××××號“別克”車駕駛人常帥無責。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花費維修費89000元。被保險人王秋燕將甲保險公司起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海勃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烏勃民一初字第024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甲保險公司向王秋燕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89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013元。甲保險公司履行(2015)烏勃民一初字第0248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付義務。寧A×××××號“昌河”面包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財產損失的保險金額為2000元,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將2000元保險金賠付王X,王X已向寧B×××××號“別克”車的駕駛人常帥支付了修車費。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王X駕駛寧A×××××號“昌河”面包車與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的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受損,王X違反交通法規,具有過錯,應當對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已向蒙C×××××號“路虎攬勝”越野車的被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按照保險法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有權代位行使對王X請求賠償的權利。甲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車受損,乙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范圍內2000元的保險金賠付給王X,王X已向寧B×××××號“別克”車的駕駛人常帥支付了修車費。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90013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晶晶
人民陪審員王海清
人民陪審員祁玉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尚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