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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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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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9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五家渠墾區人民法院 2016-05-31
原告范XX,男,49歲。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雙翼大廈、二層25區3丘3棟W號)。
負責人王永平。
委托代理人謝洋,該公司員工。
原告范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娟獨任審判。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范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訴稱,原告自有新BXXX12號車輛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19日發生兩次事故。因原告給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但被告未全額進行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5461.2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事故未予全額理賠屬實。對于2015年10月28日的事故,因原告超載,被告依保險條款的約定,可以免賠10%。對于2016年2月19日的事故,沒有事發時能反映事故現場有第三者車輛的照片,依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只賠償70%損失。所以,被告沒有給原告全額理賠,對于原告的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自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有限公司購買了新BXXX12號歐曼牌半掛牽引車,帶新BXXX5掛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
2015年10月28日,新BXXX12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為全責。原告向被告報險后,被告出現場進行了核損。原告花費修理費16000元,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為由只賠付了14611.82元,未理賠1388.18元。
2016年2月19日,新BXXX12號車輛再次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因天氣寒冷未出現場,委托修理鋪工作人員喬某某進行了現場拍照。原告花費修理費13577元,被告以沒有事故發生現場對方車輛的照片為由,只給原告賠付了9503.9元,未理賠4073.1元。
原告對被告未全額理賠有異議,引起本案爭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修理費發票、損失情況確認書、保險賠款計算書、保險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承擔保險責任,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為其所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當在約定的期間內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對于2015年10月28日的事故損失,被告以原告車輛超載為由未予全額理賠,因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具有超載的情形,依法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應向原告理賠剩余損失1388.18元。對于2016年2月19日的事故損失,原告己向被告報險,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不出現場,委托他人出現場拍照后又以此次事故無對方車輛的現場照片為由不予全額理賠,過錯在于被告,與原告無關,故對于此次事故損失,被告應全額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剩余損失4073.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范XX理賠款5461.28元(1388.18元+4073.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己減半計算,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