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寧0424民初62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涇源縣人民法院 2016-08-19
原告禹爾利,男,回族,學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蘭發賣,女,回族,農民,系原告禹爾利母親,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志龍,系涇源縣香水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羅麗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選乾,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禹XX訴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權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禹XX及其法定代理人蘭發賣、委托代理人丁志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選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禹XX訴稱,2015年9月2日原告父親禹某某按照新民鄉照明小學的統一安排,在照明小學為原告購買了被告公司的附加學生幼兒疾病身故保險附加疾病住院醫療費1萬元,當日交保險費5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突患急性腸套疊,共在涇源縣醫院、自治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2.3萬元。在原告治愈出院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予賠償。現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疾病住院費1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1、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保險費收據1份;2、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病歷、住院及檢查收費收據、診斷證明、出院證各1份;3、涇源縣人民醫院入院通知單、病歷、住院收費收據、診斷證明、出院證各1份。
被告委托代理人辯稱,原告向我公司繳納50元保險費屬實,和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簽訂合同,投保的險種是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原告發病是在2015年9月14日,根據合同相關內容有90天的等待時間,這項規定向學校已經告知,但公司也沒有要求原告體檢,合同簽訂后公司向學校集體進行了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的送達,所以對原告請求不同意賠償。
被告向法庭提交安邦公司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條款復印件1份。
經本院主持舉證、質證,原告及被告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原告證據應當予以認定,對被告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涇源縣新民鄉照明小學在校學生。2015年9月2日原告的父親禹某某按照新民鄉照明小學的統一安排和要求,在照明小學為原告購買了被告公司的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2015年9月13日原告患急性腸套疊,先后入住涇源縣,共住院16天,花去醫療費22637.43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及保險費收費收據,后原告向被告索賠保險金無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收取原告父親禹某某即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訴求理賠的保險金是否受保險條款90天免責期的限制問題。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認為其向學校集體送達了保險條款,原告應當知曉,因而對原告訴求不應理賠,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知曉90天免責期的有效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突患疾病應屬保險責任,被告應當依據合同約定,依法予以賠付。由此原告請求事實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禹XX一次性支付保險金1萬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權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