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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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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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2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2016-08-20
原告:趙X甲,男,漢族,1969年10月生于青銅峽市。
委托代理人:賀XX,青銅峽市小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銅峽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乙,寧夏古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趙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小壩人民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賀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乙到庭參加訴訟。訴訟期間,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6個月,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系寧C-39002號“遠威”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的車主。2014年7月1日,我與被告簽訂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合同兩份,每份保險的保額是2萬元,我全額繳納了各項保費。2014年8月17日,因我的貨物發生雨淋事故,被告給我理賠了4000元。2015年3月14日17時許,余建平駕駛我的車沿國道109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葉升轉盤路段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傾斜,車廂內貨物碰撞、擠壓、甩出、泄露,造成車輛和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余建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向被告公司報案,事故共造成我10萬多元的損失,被告拒絕賠付,我多次索賠未果。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險理賠款324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出示下列證據:1.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副本)二份,以證實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二份,保險金額為4萬元;2.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行車證復印件一份,以證實原告系寧C-39002號車主及發生事故造成貨物受損的事實;3.貨物托運單、產品質量信譽保證單各一份,以證實涉案車輛裝載600桶油漆,每桶單價340元;4.賠償協議一份、收據一份,以證實原告給貨主賈生強賠償貨物損失100640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二份屬實,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無異議,但該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原告此前已發生過一次保險事故,我公司已賠償4000元。依據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免賠率是10%,故本次事故,我公司最多賠償32400元。按保險條款第4條第6項的約定,均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涉及的第2項的運輸工具發生傾覆、碰撞等事項時才賠償。本案中,原告的車輛不存在該第2項的情形,且責任免除中的超載是絕對免賠的,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出示下列證據:1.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單一份,以證實投保時間、保險價值及對保險免責事項的約定;2.照片一張,以證實事故是由駕駛員操作不當造成貨物受損;3.詢問筆錄一份,以證實涉案車輛裝載油漆為800桶,超載是原告知情的;4.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一份,以證實原告的貨物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不表異議;對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4,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2不表異議;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3、4的真實性不表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經審核,原告出示的證據1、2、3、4及被告出示的證據1、2、4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3,不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二份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每份保險金額為貳萬元,投保車輛牌號均為寧CXXX02號,投保人均為趙X甲,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4年7月4日0時起至2015年7月3日24時止,每次事故扣除絕對免賠率10%。2014年8月17日,因原告的貨物發生雨淋事故,被告給理賠4000元。2015年3月14日17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余建平駕駛原告所有的寧CXXX02號“遠威”牌重型倉柵式貨車,沿國道109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葉升轉盤路段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發生傾斜,車廂內裝載的乳膠漆甩出,造成車輛和貨物受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余建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賠償貨主賈生強經濟損失10064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保險理賠符合法律規定,對其主張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事故系原告超載導致,保險公司應予以免責,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本案中,被告對其免除責任的條款并未向原告作出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趙X甲保險理賠款324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逾期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韓永軍
人民陪審員 崔向寧
人民陪審員 李學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