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吉XX、米XX、第三人高XX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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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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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007民初115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東方市人民法院 2016-09-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方市。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被告:吉XX,曾用名吉亞勞,男,黎族,海南省東方市人,住該市。
被告:米XX,男,黎族,海南省東方市人,住該市。
第三人:高XX,男,漢族,海南省東方市人,住該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訴被告吉XX、米XX、第三人高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XX、米XX及第三人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誠公司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吉XX賠償原告墊付給受害人高給保的保險賠款11065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倆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吉XX無機動車駕駛證及未帶安全頭盔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瓊DXXXXX號二輪摩托車搭載高給保,從東方市廣壩村開往金炳村方向,行至東方市東河鎮廣壩村金炳村2公里加100米處,因被告吉XX駕車操作不當,致使瓊DXXXXX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造成高給保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吉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由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事故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款1106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費650元。原告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永誠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即有權向被告吉XX(車輛駕駛人)與被告米XX(車輛所有人)追償。
被告吉XX未作答辯。
被告米XX未作答辯。
第三人高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查確認,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吉XX駕駛被告米XX的二輪摩托車(車牌號:瓊DXXXXX號)搭載受害人高給保,由于被告吉XX駕車操作不當導致發生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東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法院經審理判決,由原告永誠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法定繼承人高XX等7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已經按照生效判決履行支付義務。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單抄件”,證明被告米XX車輛的承保人系原告;“銀行回單”,證明原告已經按照生效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東方市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書”及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97民終33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吉XX無證駕駛車輛并操作不當致使事故的發生,原告賠償110000元及負擔案件受理費650元的由來。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及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原告是否具有向倆被告追償的權利;2、倆被告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倆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在(2016)瓊97民終338號案中負擔的上訴費用。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及原告與被告米XX簽訂的保險合同可知,原告主張追償權的范圍是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費用。經本院一審及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認定,被告吉XX無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車輛、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且操作不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0000元,故原告可向致害人即被告吉XX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吉XX支付110000元;但原告主張利息的部分,由于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款項系原告應墊付的,故被告在判決確定的支付期限內不應負擔利息,故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倆被告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被告米XX明知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仍將車輛借給沒有車輛駕駛證的吉XX駕駛,倆被告的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被告米XX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650元的上訴費用的問題,該筆費用系原告不服本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書”而行使上訴權利支付的費用,該筆費用經(2016)瓊97民終3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負擔,且上訴費用不包含在原告可追償的范圍,故原告關于650元上訴費用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XX、米XX及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米XX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56.5元(原告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智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