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XX、陳治軍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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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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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53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6-03-25
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7592XXXX
負責人金福河,系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地址:張掖市甘州區(金榮綜合樓)。
委托代理人張吉祥,系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甘肅省張掖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治軍,甘肅省張掖市山丹縣人,住張掖市山丹縣。
委托代理人張宏雷,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宏偉,系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與被告XX、陳治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吉祥、被告XX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陳治軍委托代理人張宏雷、張宏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第一被告XX無證駕駛第二被告陳治軍所有的×××號小轎車由南向北在甘州區長壽街黑河水電家屬院門前非機動車道內與在非機動車道內同向步行的彭琴撞傷肇事,造成彭琴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8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XX承擔全部責任。被告駕駛的×××號小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2015年6月受害人彭琴向法院提起訴訟,經甘州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37號民事調解書。原告已按法院生效調解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向受害人彭琴賠償各項損失116453.22元。被告XX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后享有追償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因交通肇事墊付的各項賠償費用9792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XX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被告XX不是無證駕駛,在當時趙娜是有駕照的,后因交通違章,趙娜的駕照被吊銷,現在即便趙娜無駕照,原告行駛追償權也只能在交強險的范圍內進行追償,而原告未將交強險全額賠付給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彭琴,所以原告尚未完全給付,追償權的條件未成立,所以原告不能行駛追償權。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趙娜給受害人彭琴墊付醫藥費18530.33元,也屬于商業險的范圍,不屬于原告追償的范圍,且原告也未履行上述賠付義務,所以原告不能行使追償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陳治軍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被告XX向其借車時曾經給他出示過駕照,陳治軍驗看以后才將車借于被告使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陳治軍無任何過錯也無任何過失,所以不應當承擔責任,現因趙娜駕照被吊銷而原告行使追償權對于被告陳治軍來說既無過錯也無過失,更不應該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也不應承擔原告訴請的連帶責任。關于追償權的意見同意第一被告XX的意見,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被告XX無證駕駛借用被告陳治軍所有的×××號小轎車由南向北在甘州區長壽街黑河水電家屬院門前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與在非機動車道內同向步行的彭琴相撞肇事,造成彭琴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8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彭琴以本案被告XX、本案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173871.17元,同年8月5日,本院以(2015)甘民初字第453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93390.4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23062.82元,合計116453.22元,于同年9月5日前履行。調解書生效后,原告分別于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向本院支付案件款97922.89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中國太平洋保險資金集中管理系統支付結果查詢回單、甘州區交警大隊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單、(2015)甘民初字第4537號民事調解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受害人賠付的,可有權向實際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被告XX無證駕駛肇事車輛致受害人彭琴受傷,且對交通事故負全責,故原告對在交強險限額內已向受害人償付的各項損失,依法對被告XX享有追償權。被告陳治軍作為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具有過錯,依法應連帶返還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已償付受害人的損失。關于原告追償的具體數額,本期事故發生后,受害人以本案被告XX,本案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本院,經本院調解,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償付受害人損失93390.4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23062.82元,合計116453.22元,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總計賠償受害人損失97922.89元,并未按調解書確定的義務足額償付受害人損失,尚有損失18530.33元未向受害人償付。而交強險本身具有強制性和公益性的特點,以便于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療救治,現原告未按調解書確定的義務足額向受害人償付,其未償付部分應認定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未償付的部分,而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又僅限于其在交強險限額內已償付受害人的范圍,故原告具體追償的數額應認定為74860.07元(97922.89元-23062.82元)。
綜上所述,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給付人民幣74860.07元;
二、被告陳治軍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124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XX負擔。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
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 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