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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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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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02民初31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8-17
原告:穆XX,男,漢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寧夏綱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回族,居民,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穆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穆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先行賠付的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91583.84元,車輛損失5850.00元,上述共計97433.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7時許,原告穆XX駕駛寧DXXX19號小客車沿固原市原州區頭營鎮蔣河村一組鄉村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張漢軍家門口路段處和張效祖所騎的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受損、張效祖當場死亡,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張琴月受傷的交通事故。報交警處理,交警認定原告穆XX、死者張效祖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張琴月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和死者張效祖家屬就事故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共計向死者家屬賠償270000.00元。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損、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00元及各種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向死者先行支付的賠償費用依法應由被告向原告返還,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保險合同是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自愿訂立的,合同是成立的,就保險合同所規定的責任免除部分,在保險合同條款當中有明確的提示,并且責任免除部分用黑體字作為明顯標記,作為明顯標記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注意,視為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責任免除情形:商業三者險責任免除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當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或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部分同商業三者險責任免除部分,條款同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險人駕駛證逾期未審驗,就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綜上,事故發生的時候穆XX持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的規定及合同約定責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穆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穆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已向死者張效祖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160000.00元,被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但被告只應當向原告賠償相當于張效祖合理損失數額的保險金。經本院核計,認定為死者張效祖家屬賠償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86280.00元、喪葬費28405.50元,共計214685.50元。該214685.50元被告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77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穆XX承擔的50%責任比例賠償68842.75元,并賠付車輛維修費5850.00元。故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維修費共計746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被告應當支付的保險金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因事故發生時原告穆XX持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的規定及合同約定責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駕駛人審驗情況表均無異議,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駕駛證未審驗,故被告該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穆XX支付保險金74692.75元;
駁回原告穆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6.00元,減半收取計1118.00元,由原告穆XX負擔261.00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負擔85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任衛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