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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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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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2民終35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X,遼寧融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住大連市沙河口區。
委托代理人:李XX、馬XX,均系遼寧雙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住黑龍江省青岡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X,被上訴人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馬XX,被上訴人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時許,孟XX駕駛宋XX號牌為XXX號小型客車,沿旅順濱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濱港路與金盛街路口南81米處,與案外人車輛相撞,造成案外人受傷,經交管部門認定,孟XX無證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7月22日,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孟XX駕駛的XXX號小型客車所有人為宋XX,宋XX與孟XX系同學關系,二人均陳述孟XX是在宋XX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了車鑰匙,將肇事車輛開走而發生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主張宋XX、孟XX系雇傭關系沒有證據,宋XX在事故中沒有責任,對當事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案外人12萬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對案外人賠付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已經對案件事實作出了認定,孟XX是在宋XX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了車鑰匙,將肇事車輛開走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宋XX在事故中沒有責任,對當事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該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因此,某保險公司請求宋XX承擔賠償后的追償責任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孟XX系責任人,其應當承擔某保險公司賠償后的追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孟XX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某保險公司代位賠償車損賠款12萬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上訴人宋XX和孟XX共同賠償上訴人已支付的車損賠償款12萬元。主要上訴理由為:1、(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并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宋XX在案涉事故中沒有責任,只是因劉曉云(上述案件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宋XX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不能排除宋XX不存在過錯;2、本案與(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案件訴訟主體和法律關系均不相同,(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案件未支持劉曉云對宋XX的訴訟請求,系因為劉曉云證據不足,本案上訴人不應受到牽涉。本案上訴人行使的系追償權,應當按照過錯主體的實際過錯認定責任;3、被上訴人宋XX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過錯,宋XX作為案涉肇事車輛的車主,應負有保管不當的義務。被上訴人宋XX在2013年10月31日的調查筆錄中的陳述與其在交警支隊的陳述矛盾,作虛假陳述,二被上訴人在案涉事故發生后惡意串通以規避被上訴人宋XX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宋XX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服從原審判決。主要答辯觀點為,被上訴人宋XX在事故中沒有責任,該事實已經(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且上訴人并沒有足夠推翻該生效判決的證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二被上訴人存在惡意串通,雖然交警支隊的詢問筆錄與調查筆錄內容不同,但因為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所以交警支隊的詢問筆錄證明力大于調查筆錄的證明力,詢問筆錄在某種程度上是上訴人單方制作的,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上訴人孟XX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宋XX是否享有追償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XX應向上訴人賠償訟爭車損賠償款12萬元的主要依據為,被上訴人宋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關于被上訴人宋XX是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的問題,(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已作出明確認定,即因無證據證明宋XX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未支持(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案件原告劉曉云要求宋XX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現本案上訴人未提供新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宋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宋XX存在過錯為由向被上訴人宋XX行使追償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上訴人對案涉交通事故的前后陳述是否一致,均不能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已生效的(2015)旅民初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故,本院對上訴人的此節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長浩
審判員 王 迪
審判員 崔耀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