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XX、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云0112民初252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2016-07-06
原告:和XX
原告:王XX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X,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XX,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和XX、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下稱:太平洋財保春城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和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太平洋財保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5日,原告單位云南同成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成公司)組織單位員工及員工子女自駕游,經原告及單位其它職工同意,向被告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單號:AKXXXLAA9913B000027E),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800萬元,其中兩原告保險金額各50萬元,兩原告之子和爽保險金50萬元。2013年7月9日,和爽在四川省成都市郫縣安德鎮川菜園景區意外落水,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經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特字第2號判決書宣告和爽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險金50萬元,但經原告多次協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保XX50萬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投保人是同成公司,被保險人類別為樁機工人,和爽并不是樁機工人,與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間不具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和爽的該部分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結婚證2份、戶口薄、出生證明。證明:1、兩原告于1998年12月29日結婚,2004年8月16日育有一子和爽;2、兩原告系和爽的父母,系和爽的法定繼承人,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兩原告為和爽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
二、云南同成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傷害醫療旅游保險條款、發票。證明:1、原告和XX系同成公司的股東;2、同成公司經兩原告同意為原告及兒子和爽購買了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并約定支付保費,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和爽系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3、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7日0時至2013年8月7日0時,和爽保險金額50萬元;4、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其下落不明的,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宣告死亡,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經質證,被告認為云南同成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沒有加蓋公章,真實性無法確認。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傷害醫療旅游保險條款、發票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內容,被告認為投保人并沒有如實告知和爽并不是樁機工人的事實,和爽是員工的孩子,不具有保險利益。
三、關于一昆明籍兒童落水失蹤時間的說明、郫縣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說明、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特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2013年7月9日,和爽在四川省成都市郫縣安德鎮川菜園景區意外落水,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經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特字第2號判決書宣告和爽死亡;2、被保險人和爽在保險期間,因意外落水被宣告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事由,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賠償金50萬元。經質證,被告對關于一昆明籍兒童落水失蹤時間的說明,郫縣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說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盤龍區人民法院(2014)盤法民特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證明:1、2013年7月5日同成公司為其16名員工投保,投保險種為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800萬元),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64萬元),被告根據同成公司的投保情況予以承保,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7日0時起至2013年8月7日0時止;2、投保人同成公司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蓋章確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容屬實。本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色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了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監護人同意,申請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為樁機工人”,但事實上,兩原告之子和爽并非投保人的員工,投保人對兩原告之子和爽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中涉及兩原告之子和爽的部分無效。經質證,原告對《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是真的,但原告也如實提供了原告及其兒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接單后也未提出異議。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組系書證原件,形式完備、來源合法,與本案的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核后對真實性也予以確認。
綜上,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和XX、原告王XX系夫妻關系,和爽(2004年8月12日出生)系兩原告的兒子。2013年7月5日,同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加蓋同成公司合同專用章為包括兩原告及兩原告之子和爽在內的共計16人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在該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有被保險人為樁機工人,按四類投保的內容。根據被告出具的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的內容,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7日0時起至2013年8月7日0時止,總保費為1760元,其中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1280元,保險金額800萬元,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為480元,保險金額64萬元,特別約定為被保險人為自駕游,按二類投保。根據被告開具的被保險人清單載明,兩原告之子和爽保障名稱一欄意外傷害含燒傷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另,《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訂立本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第五條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臺地區,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生還的,保險金受領人應于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后30日內退還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
2013年7月14日,郫縣安德鎮人民政府出具了《關于一昆明籍兒童落水失蹤時間的說明》,載明2013年7月9日15時左右,一昆明籍男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縣安德鎮天香溝落水,經過6天搜尋,目前仍無線索,經初步調查了解,該失蹤兒童系為和爽(最終以公安機關認定為準)。2013年10月30日,郫縣公安局安德鎮派出所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2013年7月9日15時許,原告和XX到所報警稱:其兒子和爽在安德鎮望陸社區楊柳河邊玩耍時意外落水。接到報警后,安德鎮派出所值班人員立即趕赴現場,經現場多方打撈未果。和爽至今下落不明,已無生存可能。2014年,兩原告作為申請人向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對和爽要求宣告死亡,2014年4月24日,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盤法民特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宣告和爽死亡。現兩原告以同成公司向被告購買了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爽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50萬,兩原告系和爽的父母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險金50萬元。庭審中,經詢問,被告稱拒賠的主要理由為和爽與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間不具有保險利益。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經審查未發現具有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屬于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以此為基礎,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認為和爽與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間不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拒賠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钡囊幎?,本案中的被保險人為和爽,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及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钡谑鶙l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钡囊幎ǎ?013年7月事發時,和爽未滿十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兩原告當然代理,庭審中,經本院詢問兩原告,兩原告明確同意同成公司為自己及其和爽進行投保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故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間具有保險利益?;诖耍槐kU人和爽下落不明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和爽目前已被盤龍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F兩原告作為和爽的父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钡囊幎?,本案中未明確指定受益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和爽的遺產,兩原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險金50萬元。庭審中,被告雖辯稱投保人同成公司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有被保險人為樁機工人,按四類投保的內容,而和爽事實上并非投保人的員工,故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并未如實進行告知,本院認為,因投保人在投保時已向被告提交了被保險人的身份信息,包含身份證號碼,若被告對此有疑問,應及時向投保人提出異議,且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也不符合《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和XX、原告王XX保險金50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退還兩原告4400元,另4400元由被告承擔(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決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陳思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