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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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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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12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X,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X,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
負責人:馬XX,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為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2009年的工程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126314059.50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02103元。湖北高速公路公司通過在2013年1月30日原審法院立案受理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起訴甲保險公司的另一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中得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為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2009年的工程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單,而甲保險公司留存聯載明:保險金額為63157029.75元。對于以上的兩份不同的陰陽保單,甲保險公司的《情況說明》中闡述存在陰陽兩份合同的原因是其公司業務人員肖志岷違規操作所致,肖志岷私自套打保單,給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我公司認可被保險人手上的保單(保險金額為126314059.50元的保單),公司對肖志岷進行通報批評并予以開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就相關情況一直未告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2、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返還保險費202103元;3、依法判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對于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以欺詐的手段使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方(指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甲保險公司反駁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金額為126314059.50元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一方欺詐另一方的問題,至于保險金額為63157029.75元的保險單是公司員工欺騙甲保險公司并給甲保險公司造成損失,與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毫無關聯。原審法院認為雙方持有陰陽保單,126314059.50元的保險單的保險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起訴的時間為2014年6月2日,該保險合同已履行完畢。在保險期限內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利益并未受損,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訴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對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此項訴請予以駁回。因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第一項訴請不能成立,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返還保險費202103元亦不能成立,故對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該項訴請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332元,減半2166元,由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承擔。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違背了民事訴訟原則,公然偏袒不法。一審法院已經查清了甲保險公司采用欺騙的方式出具“陰陽保單”,就應依法予以制裁,但一審法院視而不見,喪失了公正立場,違背了民事訴訟原則及民事審判應有義務。二、甲保險公司出具“陰陽保單”,不僅存在欺詐,且嚴重違法。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投保金額為126314059.50元,繳納保費為202103元,而甲保險公司存根聯記載的保險金額為63157029.75元,甲保險公司就可以隱瞞、截留保費收入的50%,甲保險公司的不法行為應該被撤銷或確認無效。甲保險公司并未對上訴人披露“陰陽保單”的行為,構成欺詐,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機構開具“陰陽保單”的行為嚴重違反保險法規。原審法院對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效力沒有釋明,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1、撤銷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保單號PGXXX00942019000000001)或確認為無效合同;2、甲保險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返還保險費202103元;3、甲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甲保險公司發表答辯意見為:甲保險公司的保單并沒有損害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利益。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上訴請求確認本案保險合同無效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針對訴辯雙方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銷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審法院是否應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行使釋明權對此,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銷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一審中主張因甲保險公司以欺詐手段致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同,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保險合同。本院認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投保單中的意思表示為保險金額126314059.50元,實際向甲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202103元,而甲保險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保單正本中總保險金額為126314059.50元,保險費專用發票金額為202103元,因此,保險金額126314059.50元,保險費202103元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至于保單的正副本保險金額不一致、保險費發票的第一聯和第四聯金額不一致,系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利益,屬于甲保險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應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理,該行為并沒有損害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作為投保人的權益。因此,該保險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撤銷該保險合同、返還保險費202103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法院是否應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行使釋明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行使釋明權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但本案中,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一審中主張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為可撤銷合同,一審法院經審核認為該保險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故不屬于上述規定中人民法院須行使釋明權的情況,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為撤銷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返還保險費,二審中其上訴請求撤銷保單號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險的保險合同或確認該保險合同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確認保險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屬于增加的獨立請求,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達不成一致,對該請求,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32元,由湖北省高速公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艷平
代理審判員 陶 歆
代理審判員 吳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