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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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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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1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
委托代理人:馮XX,武漢市洪山區洪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謝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14)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0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謝XX系號牌為鄂AXXX88凱宴越野車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代謝XX為該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自燃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選擇修理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保險險種,某保險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謝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內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中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78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等內容,兩項保單的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11月29日0時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時止。謝XX共繳保費合計人民幣32782.30元。2012年11月26日21時05分許,駕駛員鐘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解放大道皇經堂市場對面,撞擊交通設施,導致交通設施受損和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鐘某前往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醫院就醫,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隊出警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驗。次日,謝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了解了事故情況,并在事故停車場查看了事故車輛。后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3年8月28日,湖北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謝XX的委托,向武漢市黃陂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申請對被保險車輛進行鑒定,經鑒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858341元。謝XX支付鑒定費5000元。2013年1月30日,謝XX向武漢某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交通設施賠償款。此后,謝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故并非保險事故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謝XX于2014年1月28日訴訟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鑒定費共計913341元。原審審理中,因雙方堅持各自意見,調解不成。
原審法院認為,謝XX為其所有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并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和第三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故本次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依據該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該條款設立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及時盡快的采取相應措施,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及財產損害,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避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本案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雖未在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駕駛人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有相應證據證實,并在次日向交管部門提供了病歷等資料,交警在當晚即對現場進行查勘,后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而某保險公司在次日接到報案后也通過交管部門了解事故情形、查看事故車輛,因此駕駛人因事故離開現場就醫有合理性,未造成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也不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同時,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保險車輛系由他人代謝XX投保。謝XX認為系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代為投保,而某保險公司認為系謝XX委托他人投保,某保險公司還陳述了系由他人憑謝XX的行車證辦理的投保手續,沒有謝XX的授權委托書。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在接受被保險人投保時,應當核實投保人身份,對相應保險條款履行充分說明的義務。現謝XX本人未親自辦理投保是事實,對代為投保人的身份情況及是否向謝XX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充分說明義務應由某保險公司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此未能提交證據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謝XX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被保險車輛經鑒定損失為858341元,有修理發票相印證;謝XX支出鑒定費5000元以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設施損失賠償50000元,有相應發票等證實。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書及交通設施賠償提出異議,但進行鑒定時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場,查勘定損本系某保險公司應積極履行的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足以否定該鑒定意見及發票的真實性,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積極履行了查勘定損的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本案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致財產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和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應當在約定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保險金。謝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858341元、對第三者賠償50000元及鑒定費5000元,合計913341元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謝XX支付保險理賠款91334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29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肇事司機在事故發生時逃離現場,一審法院憑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十個月后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就認定鐘某系涉案事故的駕駛員,屬認定事實不清繼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近十個月后倒簽事故認定書,屬于程序違法,該認定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一份依簡易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出具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事實上,在2013年9月份時,交警部門仍未出具事故認定書,涉案認定書系2013年9月份后出具,這有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對辦案交警的詢問筆錄為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之規定,因本案事故發生于2012年11月26日,交警應在2012年12月中旬前就作出事故認定,但事實上交警部門因駕駛人身份不明在長達近10個月中未能作出事故認定,在2013年9月份后作出所謂事故認定卻倒簽10個月時間至事故發生之日2012年11月26日,其辦案程序明顯違法。第二,交警部門以鐘某出境不能簽收作為倒簽事故認定書的理由,法律依據明顯不足,該認定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經上訴人的申請,一審法院對辦案交警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在該筆錄中交警肖之猛明確承認涉案事故認定書系事后近10個月倒簽至事故發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其倒簽理由是鐘某出境無法到場簽字所致。上訴人認為,交警倒簽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作出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的職責范圍;同時,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之規定,交警作出的認定書應當送達事故當事人。由此可見,當事人是否到場簽收事故認定書并非交警作出事故認定的前提條件。換句話說,是先有事故認定書的存在,才存在當事人簽收的問題。試問一審法院,如交警部門根本不存在事故認定書,何談要鐘某簽收認定書一審法院無視法律規定一味無原則地采信交警詢問筆錄內容和違法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法律依據明顯不足,此舉不僅不能規范交警部門的執法,實則為虎作倀。第三,交警部門在無現場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在駕駛員逃離現場后僅憑鐘某事后提供的疑點重重的門診病歷和駕駛證就認定其為駕駛員,依據明顯不足,該認定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一,無現場目擊證人證實鐘某為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之規定,調查目擊證人是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必要步驟之一,但本案交警并未調查到現場目擊證人證實鐘某為逃逸車輛駕駛員。其二,駕駛證不能成為鐘某為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的證據。依據我國法律規定,駕駛證是駕駛員從事機動車駕駛行為的有效憑證,無證駕駛則會被認定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首先就應查證駕駛員是否具有駕駛資質,而不是具有駕駛資質的人就可以當然地認定為駕駛員,否則按本案交警部門的邏輯不僅鐘某可能成為涉案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只能要駕駛證的人員均可被認定該車的駕駛員,推理上屬于本末倒置,其邏輯自然是荒謬的。其三,門診病歷疑點重重且無其他證據證實也不能成為鐘某為涉案事故車輛駕駛的證據。不可否認,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在己發生重大人員傷亡需要搶救而離開事故現場具有合理性,否則因搶救不及時會有生命危險。那么,假設鐘某確為涉案事故車輛駕駛員,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根本未發生重大人員傷亡情況,不具有離開現場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鐘某自行離開事故車輛說明其并未受傷或僅受傷輕微。由于涉案事故車輛上僅有駕駛員一人,在發生事故后能自行離開車輛說明其本人并未受傷或受傷輕微。第二,鐘某自行離開現場求醫舍近求遠,不合常理。事故發生地位于解放大道皇經堂市場路段,距離其最近且大型的醫療機構是普愛醫院,如鐘某確實受傷嚴重應該第一時間爭分奪秒地赴普愛醫療就醫,而事實上鐘某舍近求遠卻奔赴東西湖人民醫院就醫。第三,門診病歷中治療意見明確記載拒絕治療情況,即“2、留觀(拒)3、行對癥支持治療(拒)”,因其拒約醫生建議也說明鐘某在事故中即便受傷也極為輕微,并不存在危及其生命的情形存在。綜上所述,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之規定,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對涉案事故經辦交警的調查筆錄等材料足以證明涉案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具有相應的證明力,二審法院應依法不予采信該認定書。二、肇事駕駛員未及時報警逃離現場而導致相關事實無法查清,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同時,據調查被上訴人謝XX曾被吊銷駕照,也存在長期吸毒的事實,上訴人有足夠理由懷疑肇事司機系其本人,上訴人依法、依約拒賠合理有據,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如前所述,依法不能確定鐘某為肇事司機。由于肇事司機逃離事故現場,導致公安交警出警人員對駕駛員駕駛狀態和資質無從查證。按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的規定,發生事故后駕駛員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護現場,只有特殊情況下才允許撤離現場。如事故中出現人員的傷亡需要及時醫療救治等,則離開現場則具有了合理性與必要性。因生命權高于財產權,保險公司不應在危及生命的情況下苛求駕駛員不得離開現場。但是,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毒駕等禁駕事由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駕駛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若允許駕駛員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頻發的現狀下極易誘發道德風險,亦違反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因此,發生輕微傷或者身體不適也不能作為駕駛員離開現場的理由。據此,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受傷情況的程度來判斷駕駛離開現場的合理性與必要診療而離開現場,但無法提供相關急診病歷證明其受傷程度危及其生命安全。根據一審法院從交警調取的門診病歷,表明其僅受輕微傷,其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合理性與必要性。此外,作為商業性質的車輛損失險與第三者責任險,在出現駕駛員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離現場的情況時,保障保險人援引條款行使抗辯權拒絕賠付,不僅有利于當事人慎重締約、履約,更利于鼓勵駕駛員在發生事故后履行法定義務和踐行違法行為自負的理念。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及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等法律、法規之規定,肇事逃逸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同時,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對肇事后司機逃離事故現場不負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上訴人依法、依約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錯誤的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謝XX辯稱,對駕駛人的身份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就予以了確認,離開現場是因駕駛員受傷去醫院就醫。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謝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住院病案(兩套),擬證實謝XX身份有重大嫌疑。經質證,謝XX對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謝XX對證據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謝XX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和第三者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鐘某不是本案肇事駕駛員,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要求改判不承擔責任。經一審法院查明,本案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雖未在第一時間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駕駛人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有相應證據證實,并在次日向交管部門提供了病歷等資料,交警在當晚即對現場進行查勘,后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而某保險公司在次日接到報案后也通過交管部門了解事故情形、查看事故車輛,因此駕駛人因事故離開現場就醫有合理性,未造成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也不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且一審法院依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向武漢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隊及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醫院進行了調查核實,雙方對一審調查筆錄均予以了質證。武漢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隊也未予認定駕駛人存在逃逸行為,就交通事故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原則上應當以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由此可見,人民法院應當采信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謝XX的被保險車輛損失有修理發票、車損價格評估鑒定書等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書及交通設施賠償提出異議,但進行鑒定時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場,查勘定損本系某保險公司應積極履行的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足以否定該鑒定意見及發票的真實性,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積極履行了查勘定損的義務,因此,上訴人要求改判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9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子岑
審判員 龔治國
審判員 蹇鵬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