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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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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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3民終9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龍區-401。
負責人陳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遠,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縣競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原審訴稱:李XX為其所有的蘇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時止。2014年8月19日,李XX駕駛涉案保險車輛沿寧洛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行線172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撞高速防護欄后側翻,致該車及車上貨物、高速防護設施不同程度損害,由此產生車輛施救費(吊車費、拖車費、車費)27600元。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付后,對施救費拒不賠付。李XX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支付的吊車費、拖車費、車費27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人民財險原審辯稱:涉案施救費金額過高,其中可能包含對貨物施救產生的費用,由于李XX沒有投保車上貨物險,故對貨物產生的施救費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對該筆費用應當扣除。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李XX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蘇C×××××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7000元),特別約定處記載“車輛損失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時止。
2014年8月19日零時30分,李XX駕駛涉案保險車輛沿寧洛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行線172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撞高速防護欄后側翻,致車輛及車上貨物、高速防護設施不同程度損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第34039292014002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李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認定書中損害賠償調解結果記載“由李XX承擔車輛修理費、施救費、車上貨物損失費及高速路產賠償費。”
懷遠縣蚌西停車場于2014年8月27日開具的00842726號發票記載:購方單位名稱:蘇C×××××,商品名稱:吊車費、拖車費、車費,總金額:27600元。該發票上蓋有“懷遠縣蚌西停車場發票專用章”。原審庭審中,李XX陳述上述施救費不包含貨物施救費,貨物施救系貨主自行施救并另行支付施救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車輛損失保險金車損318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28400元,總計60200元。施救費27600元未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李XX為對涉案保險車輛進行施救,支出了吊車費、拖車費、車費共計27600元,有其庭審陳述、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該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抗辯涉案施救費過高,應該是包含對貨物的施救費用,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李XX陳述其主張的施救費均為車輛施救過程中產生,貨物施救系貨主自行施救與支付施救費。施救費發票中記載產生施救項目為吊車費、拖車費、車費,沒有注明有為貨物施救的部分,故該院認定,涉案施救費系對車輛施救的費用,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李XX為涉案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07000元,涉案事故中李XX支付車輛施救費27600元,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據此,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李XX車輛施救費27600元。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XX保險金27600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有誤,某保險公司原審中已申請原審法院對涉案施救費用進行鑒定,但原審法院沒有支持,也沒有告知不予支持的原因。另外,某保險公司原審中已向原審法院申請調查令,原審法院口頭答復同意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但并未出具,亦未告知不予出具的理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車輛排障登記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施救單位在對發生事故的車輛施救后應當出具施救清單。
被上訴人李XX質證稱因該證據為復印件,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排障登記表系復印件,且與本案事實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明效力依法均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李XX在原審審理期間陳述涉案保險車輛所載貨物系由貨主自行聯系施救并支付施救費用,其并未參與對貨物的施救過程;李XX于二審審理期間又陳述涉案保險車輛所載貨物系由交警部門聯系施救單位進行施救并由其本人支付施救費用。對于李XX就貨物施救問題在一、二審審理期間陳述不一致之處,其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說明。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施救費中是否包含貨物的施救費用;二、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施救費金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施救費中是否包含貨物施救費的問題。涉案施救費發票載明“金額”為27600元、“商品名稱”為吊車費、拖車費、車費。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其向施救單位調查所知,涉案施救費中包含貨物施救費,具體金額為12500元左右;李XX則主張涉案施救費并不包含對貨物的施救費用。對此,本院認為,因涉案施救費發票載明的“商品名稱”為吊車費、拖車費、車費,根據李XX的主張,如施救單位僅對涉案保險車輛進行施救,則僅應產生吊車費和拖車費,而不應產生“車費”,但李XX并未對“車費”的性質、金額作出明確、合理的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涉案保險車輛所載貨物的施救費用系由李XX或他人另行支付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結合李XX對于貨物的施救問題前后陳述不一致且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的事實,本院依法認定涉案施救費發票中載明的“吊車費”、“拖車費”應系對涉案保險車輛施救所產生的費用、“車費”應系對貨物施救所產生的費用。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施救費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首先,李XX為涉案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故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李XX涉案保險車輛因事故所產生的施救費用。其次,因李XX并未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故對李XX就涉案保險車輛所載貨物所支出的施救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再次,因涉案施救費發票中并未列明吊車費、拖車費、車費的具體明細,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貨物施救費在涉案施救費用中的金額,故本院酌定該三項費用在涉案27600元施救費用中的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因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李XX的施救費金額為27600元×2/3=18400元。
綜上,因李XX一、二審陳述不一致且無法作出合理說明,導致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76號民事判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保險金27600元”;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XX保險金184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30元,由李XX負擔1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30元,由李XX負擔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建民
代理審判員 朱文茜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