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皖11民終15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龔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
委托代理人:虞XX,安徽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許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許X為其所有的蘇A×××××小型轎車在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單上注明的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3月8日12時0分(后面同時寫有零時)起至2016年3月8日12時0分(后面同時寫有二十四時)止”。同日,許X又為該車投保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121800元、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9日0時至2016年3月8日24時止。
2016年3月8日19時23分,陸鳳輝駕駛蘇A×××××小型轎車行駛至全椒縣××50米時,與何國慶所騎的電動自行車碰撞,發生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全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陸鳳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日,何國慶在全椒縣人民醫院就診,醫生診斷右小腿挫裂傷、高血壓。住院33天,出院記錄建議休息一個月,扣除報銷的醫藥費,何國慶實際支付醫療費5495.91元,同時支付電動車修理費1210元、施救費、停車費290元。2016年4月21日,許X與何國慶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何國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車輛修理費等1600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該款。2016年4月18日,許X支付蘇A×××××小型轎車修理費2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簽發的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許X為蘇A×××××小型轎車在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投保后,該公司簽發的交強險保險單中保險期間截止時間同時出現“2016年3月8日12時0分”和“二十四時止”的字樣,對該截止期間可以理解為2016年3月8日12時0分或2016年3月8日24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現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6年3月8日19時23分,若以2016年3月8日12時為截止時間,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外,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可以拒賠;若以2016年3月8日24時為截止時間,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當理賠。因保險單系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單,其中出現兩個時間點,應當按照有利于投保人許X的解釋,認定保險期間截止時間為2016年3月8日24時。許X投保的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121800元、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的時間為2015年3月9日0時至2016年3月8日24時止,對事故發生在商業險保險期間內雙方無異議。
許X與何國慶達成的賠償協議(賠償各項費用16000元),對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沒有約束力,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依法進行賠償。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賠償何國慶的費用包括:醫療費5495.91元、誤工費按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365天=73.8元∕天×63天=4649.4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104元∕天×33天=34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3天=990元,電動車修理費1210元、施救費、停車費290元,合計16067.31元,許X支付的16000元在此范圍內,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內予以賠付。被保險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損,許X支付修理費2200元,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綜上,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內賠付許X182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許X保險金18200元。案件受理費255元,減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上訴稱:保單所對應的保險期間是確定的,許X投保交強險的起點時間為2015年3月8日12時0分,截止時間當然是到2016年3月8日12時0分,不存在兩種理解的問題。綜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許X的訴訟請求。
許X在庭審中答辯稱:其于2015年3月8日在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為蘇A×××××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不明確,但商業險的保單明確記載了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4時,交強險的截止時間應當與此一致。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在出具保單時,對保險期間的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作出認定。綜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許X向法庭舉證如下:
商業險保單一份,證明目的:許X在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處為蘇A×××××小型轎車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保險期間明確記載為2015年3月9日0時起至2016年3月8日24時止,交強險的保險期間應當與此一致。
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許X投保的交強險與商業險的生效時間與截止時間就是一致的,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許X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與商業險的保險期間并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許X與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性質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系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保險期間”處出現了兩個不同的時間節點,即“自2015年3月8日12時0分起至2016年3月8日12時0分止”和“自2015年3月8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時止”。涉案事故發生在2016年3月8日19時23分,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本著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應當認定被保險車輛的保險期間截止時間為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時。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壽保險滁州支公司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潘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