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準格爾旗永固混凝土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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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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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6民終7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馬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麗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準格爾旗永固混凝土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何明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準格爾旗。
負責人李軍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順,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準格爾旗永固混凝土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5)準民初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麗娜,被上訴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慧、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28日3時許,在內蒙古準格爾旗大路新區和苑D2區施工現場,吳明東駕駛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號牌為×××混凝土罐車在倒車過程中,罐車卸貨料槽將站在混凝土泵車上的工地工人王鳳縣右腳碰傷,王鳳縣受傷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253醫院住院治療18天,被診斷為右足第2、3趾不全離斷傷。醫院為其進行了鈦質克氏針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24559元,該醫療費由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墊付。2014年7月30日,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給付王鳳縣意外傷害賠償款65000元,收款人為王鳳縣的父親王惜川(身份號碼為×××)。之后王鳳縣經準格爾旗司法鑒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5.9.2之規定,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結論為,王鳳縣右足的傷殘等級為九級。王鳳縣事發時距離滿18周歲相差3個月,為甘肅省天水市泰州區平南鎮瓦資村農民,受雇于國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苑D2區項目部。另查明,涉案事故車輛×××混凝土罐車的所有人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該車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以上保險有效期內。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該份保險的保險單中記載著特別約定內容,1、本保單項下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西崗支行。2、保險公司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賠償醫療費、診療費和殘疾輔助用具費。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保險責任。其他賠償標準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
原審認為,雙方對本起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因此該院對本起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王鳳縣未滿18周歲是否可以作為受雇傭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并未限制未滿18周歲的人作為勞動者,故王鳳縣可以作為受雇傭勞動者。關于甲保險公司認為王鳳縣醫療費中包含732元不屬于國家醫保范圍,三者險按國家醫保標準賠償。因其未舉證證明國家醫保用藥目錄,且國家醫保不同于商業保險,所以王鳳縣因遭受人身損失產生的醫療費應全額支持賠償。該案第一個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應定性為交通事故經審理認為涉案事故不應當定性為交通事故。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雖然建筑施工工地不可能絕對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案發地為建筑施工工地混凝土卸貨地點,混凝土卸貨地相對于施工工地其他空閑地面是特殊的施工作業場所,絕對應當禁止社會車輛通行,而且所進入該施工工地的社會車輛不可能通過或者停留在建筑施工工地的特殊場所,即建筑施工工地的特殊場所絕對不可以成為公眾通行的場所。該案第二個爭議焦點為受害人王鳳縣的傷殘賠償金部分是否應予支持經審理認為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所用標準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職工工傷傷殘評定依據為(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人身損害傷殘評定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的標準,即依據的標準不同,所作出的傷殘結論是不相同的。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賠償金的計算辦法,是依據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傷殘賠償指數、受害人年齡來確定,僅為傷殘賠償金;而職工工傷的傷殘賠償項目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等,計算辦法以受害人本人月工資為基數按月計算。3、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未舉證證明受害人王鳳縣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且工傷傷殘鑒定之前必須先由有關勞動行動部門確認其為工傷后,才能由專門機構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傷殘鑒定標準進行鑒定。鑒定后受害人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殘疾賠償金等待遇。綜上,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賠償標準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該案第三個爭議焦點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是否享有取得甲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王鳳縣損失賠償款的權利經審理認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享有該權利。理由是,1、雖然該份保險的保險單中約定了本保單項下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西崗支行,但該約定針對給第三者損失賠償部分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商業三者險是被保險人因過錯或者意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時,由商業三者險在保額內賠償第三者的損失,賠償對象為第三者,受益人為不特定對象,因此該約定是無效的。2、受害人王鳳縣的損失經與侵權人即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協商一致,且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作為與甲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已經向受害人王鳳縣履行了賠償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即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賠償保險金。因受害人王鳳縣的傷殘賠償金不予支持,鑒于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以實際墊付及賠償王鳳縣各項損失89559元,所以對王鳳縣其他損失按照一般人身損害標準進行認定,1、醫療費,中國人民解放軍253醫院醫療費票據3支,計款24559元;2、護理費,王鳳縣實際住院18天,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確定為1985元(40251元∕年÷365天∕年×18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公務員出差補助標準確定為1800元(100元∕天×18天);4、誤工費,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253醫院,出院后1月復查拆石膏,術后每月拍片復查,根據骨折愈合情況,取出內固定的醫囑建議,酌情認定誤工期為120天,誤工標準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建筑業平均工資標準確定為13686元(41628元∕年÷365天∕年×120天),合計損失為4203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賠償準格爾旗永固混凝土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4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15)準民初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只承擔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6359元。理由是:涉案事故為倒車工程中碰撞引發,該施工現場允許社會貨運車輛通行,該事故應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即使原判決認定涉案地點非道路,也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該解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則確定賠償責任。本案中,傷者王鳳縣的損失應當先由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即醫療費1萬元+護理費1985元+誤工費13686元=25671元,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上訴人公司承擔,即醫療費145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6359元。
被上訴人準旗永固混凝土公司答辯稱,認可原審判決的數額,也同意上訴人意見。
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是安全生產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不適用交通事故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事故的性質認定,因涉案車輛為混凝土罐車,涉案地點為內蒙古準格爾旗大路新區和苑D2區施工現場,事發時該車輛處于生產運營狀態,故涉案事故性質應認定為安全生產事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之規定,交強險賠償的前提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為安全生產事故,故對上訴人“傷者王鳳縣的損失應當先由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順和
代理審判員 樊 寧
代理審判員 賀楚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