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范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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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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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65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
負責人:畢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XX,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XX,被上訴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陳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范XX為其所有的鄂AXXX69號奔馳S300號小型轎車在投保了車輛損失險710000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簽訂《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相關說明: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額0元;特別約定:本保險適用于2009版條款,并已附條款一份。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第二條約定:發生本條款第一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按照本合同規定負責賠償,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
2014年3月29日,范XX駕車在黃石市花湖派出所門口正常行駛時,因強降水天氣,范XX的車輛熄火。隨即范XX向某保險公司保險,該分公司接到保險后,其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拍攝照片,照片顯示車輛停放于雨水中,雨水淹沒車輛一半輪胎。范XX的車輛受損后,隨即被送往武漢星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95000元。后范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該分公司以范XX的損失不屬于承保范圍拒絕賠償。范XX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1、承擔保險賠償金共計295000元;2、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已向范XX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同意承保,據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范XX在簽訂保險合同后繳納了全部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向范XX承擔保險責任,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此案中,范XX舉證證明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95000元,原審法院對此上述費用予以認可。
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范XX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需要另外購買發動機涉水險。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四項的約定與第六條第三項的約定存在矛盾,系格式條款,且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范XX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范XX因涉水行駛導致車輛受到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范XX的損失295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范XX保險賠償金共計295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25元,減半收取286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范X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連同上述賠償款項一并支付給范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范XX支付保險賠償金。其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矛盾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是錯誤的認定。2、涉案車輛發動機的損壞是被上訴人的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不應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范XX答辯稱: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及時撥打了保險電話,上訴人也派人到現場查勘,確認了事故的事實與發生原因,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有不當駕駛行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查,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另查明:1、范XX于2010年購買涉案車輛后,一直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險,本案所涉機動車輛保險為續保。2、2014年3月29日,在道路有積水的情形下,范XX駕駛涉案車輛涉水行駛,進而發生車輛熄火和發動機進水。
本院認為:范XX雖否認其在涉案投保單上簽字,但某保險公司已為范XX所有的鄂AXXX69號奔馳S300號小型轎車出具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且范XX于2013年9月28日繳納了保險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的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適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該條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車輛損失險》關于責任免除規定的第三條至第七條均采用黑色字體印刷,與其他普通條款有明確區別,其中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該項約定的涵義明確具體并不產生歧義,應系特別約定,與該條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第(四)項“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的約定并不存在矛盾。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兩項的約定并不矛盾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范XX購買涉案車輛后一直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險,發生本案索賠爭議時依據的保險合同也是進行的續保,且該保險合同約定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中,對“保險車輛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以黑色字體印刷作出提示,該免責條款的涵義亦不產生歧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上述免責條款應為有效。
本案中,范XX駕駛涉案車輛在積水路段涉水行駛,進而發生車輛熄火和發動機進水的事故,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責任免除約定的范圍,某保險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范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86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25元,均由范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義林
審判員 周 靖
審判員 胡怡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