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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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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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9民終1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訴人(原審原告)岑XX,女,漢族,無業,現住烏蘭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牛才,內蒙古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新城區。
負責人劉文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上訴人岑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都縣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岑XX的委托代理人牛才,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美香、劉璐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時許,原告岑XX駕駛晉AXXX17號小型汽車,沿商、大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藏飛駕駛的蒙JXXX17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商都縣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岑XX駕駛小型汽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且疏忽大意、未確保安全原則下通行發生事故,其行為過錯嚴重,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藏飛無責任。岑XX所駕駛的晉AXXX17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55萬元,被保險人為岑XX,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7月31日,經我院委托,烏蘭察布市興發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的損失出具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為:在評估基準日評估結果為車輛損壞為人民幣50135元,原告花評估費2000元。但該鑒定評估意見書顯示,該車行駛證上所登載的車輛所有人為康振嶺,非原告本人。原告代理人當庭出示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單和保險費發票、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和評估費發票、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表示無異議。在庭審后,原告代理人又提交了車輛買賣協議、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駕駛人車輛的行駛復印件,用以證明該車已由康振嶺于2014年11月25日賣給原告岑XX,且車輛按期進行了年檢。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代理人對此有異議。經本院審查,該車輛買賣協議系格式化手填協議,手填部分和雙方簽名是否為岑XX和康振嶺本人所為,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證明不了該車已實際轉讓于原告,故本院原告代理人庭審后提交的證據不予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晉AXXX17號小型汽車的被保險人雖然為原告岑XX,但根據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指的是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許的駕駛人,保險單注明被保險人是岑XX,并不代表車輛歸岑XX為該車的實際所有人。因此,雖然該車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既定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不能由岑XX主張賠償。故對岑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岑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岑XX承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岑XX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2015年5月23日16時許,原告岑XX駕駛晉AXXX17號小型汽車,沿商、大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與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藏飛駕駛的蒙JXXX17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商都縣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岑XX駕駛的晉AXXX17小型汽車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此,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車輛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應由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向一審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一審人民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原車主通過買賣關系將晉AXXX17小型汽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購得車輛并以上訴人本人的名義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應予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岑XX在一審庭審后向法庭提交了該車輛的買賣協議原件,證實了上訴人通過買賣的方式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
本院認為,上訴人岑XX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依法簽訂保險合同,合同雙方已經達成對晉AXXX17號汽車保險的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對晉AXXX17小型汽車的車輛損失險進行承保,上訴人依約定繳納了保險金,被上訴人也為上訴人出具保險合同,同時被上訴人在雙方的保險合同中也認可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是岑XX,上訴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所以其有權向保險人主張賠償。雖該車輛岑XX不是原始車主,但其是通過買賣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上訴人提交了車輛的買賣協議原件,對此買賣事實應予以確認。從上訴人提交的買賣協議及保險合同可以認定,該晉AXXX17的車輛現實際所有人及控制人應是岑XX,故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對承保車輛應依據評估報告所確定的車損數額50135元進行理賠。上訴人所主張的2000元評估費因該費用是上訴人為其主張得到支持的必要支出,應由其自行支付。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2015)商民初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即駁回原告岑XX的訴訟請求。
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岑XX車輛損失50135元。
駁回上訴人岑X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烏 蘭
審 判 員 張麗君
代理審判員 趙 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