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武漢市明翔牧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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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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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5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市明翔牧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
法定代表人:涂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甲,該公司法務。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武漢市明翔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翔公司)為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4)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明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養殖業保險投保單,投保育肥豬養殖保險。2012年11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明翔公司出具育肥豬養殖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PIXXX01242010000000021)。該保險單約定: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明翔公司;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標的項目為明翔公司育肥豬10000頭,每頭生豬保險金額800元,總保險金額8000000元;保險費304000元,財政補貼保險費的20%計60800元,明翔公司應交保險費243200元。2012年11月21日,明翔公司交納了保險費10000元。因明翔公司沒有交納下欠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明翔公司送達保費催收函,通知明翔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納下欠保險費233200元。明翔公司未按上述時間交納保險費。2014年3月21日,某保險公司向明翔公司送達律師函,要求明翔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7日內交納下欠的保險費,逾期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因明翔公司亦沒有按上述通知時間交納下欠的保險費,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明翔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費233200元,并支付違約金(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自投保之日起至保險費付清之日止);明翔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明翔公司反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336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針對明翔公司的反訴請求答辯認為:反訴沒有事實依據,明翔公司違約在先,沒有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沒有義務支付保險賠償金。
原審法院認為:明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育肥豬養殖保險,某保險公司向明翔公司出具育肥豬養殖保險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訴請明翔公司交納保險費2332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因雙方在保險單上未約定違約金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向明翔公司送達律師函時,要求明翔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7日內交納下欠的保險費,逾期承擔違約責任,故明翔公司逾期交納保險費的違約責任應從其收到律師函7日后開始計算,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計算。某保險公司訴請明翔公司支付違約金(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自投保之日起至保險費付清之日止)的請求,該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233200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計算至該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止。明翔公司的反訴請求,因其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針對明翔公司的反訴請求所提出的抗辯意見,該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明翔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33200元。二、明翔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33200元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233200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止)。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明翔公司的反訴請求。上述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00元,反訴費3150元,合計7950元,由明翔公司負擔。
明翔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改判支持其原審反訴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理由為:一、原審法院規避事實、且認定事實錯誤。1、此次明翔公司的投保是在某保險公司為了開展新業務并獲得政府財政補貼,多次鼓動的情況下才進行的投保。在投保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未就此次投保的保險標的、范圍、理賠方式等進行任何書面說明,除了保險單,明翔公司未收到過任何關于此次投保的合同以及說明,導致明翔公司對此次投保理解未清。原審判決對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應保險合同及說明的情況進行了逃避。2、因不知如何理賠,明翔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只能通過某保險公司的客服電話進行報險,某保險公司也委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看核實。按照明翔公司理解的一般理賠程序,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并拍照核實之后,理賠過程就已結束,就等著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發放。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是如此告知明翔公司的,說其回公司之后會將事故錄入系統,等待審批之后就可以領取賠償款。然而,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聲稱明翔公司沒有進行過任何報險,違背了常理與事實。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翔公司要求一審法院對財保黃陂支公系統中的報險記錄進行調查,但一審法院置之不理。3、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關閉了對明翔公司的理賠窗口,這就意味著,不管明翔公司是否全部繳納了保險費、是否進行了報險、報險程序是否符合要求,都不可能獲得任何形式的賠償款,即明翔公司的保險利益已無法得到實現。一審法院對此事實也未查清。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其是否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在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之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在事故發生之后,也未切實履行查勘、登記、理賠等義務。一審法院對此亦未予以查清,而是錯誤地適用法律駁回了明翔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明翔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請調取某保險公司內部報險記錄。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明翔公司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案應針對明翔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進行審理。即: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明翔公司保險賠償金3336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明翔公司應對其發生保險事故并出現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因明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發生應當由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賠付的情形,故根據上述規定,本院認定明翔公司的主張事實依據不足,對明翔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3336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明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0元由武漢市明翔牧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銘俊
審 判 員 陳蔚紅
代理審判員 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