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玉杰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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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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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蘭鐵民初字第1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5-06-03
原告劉玉杰,男,無業,籍貫甘肅省通渭縣義崗鎮八井村陽坡社,現住蘭州市城關區。
委托代理人王維軍,甘肅棲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住所地蘭州市七里河區。
負責人侯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昌文,男,該公司理賠經理,住該單位。
委托代理人劉馨陽,女,該公司職員,住蘭州市城關區。
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趙曉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肅律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貝,男,該公司員工,住該單位
原告劉玉杰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玉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維軍,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昌文、劉馨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劉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玉杰訴稱,原告系出租車司機。2013年11月19日4時許,原告駕駛出租車在蘭州市城關區正寧路夜市西口時,因拉載客人受到王克敏、魏世凱等三人阻攔,無辜被三人持刀捅傷,后經法醫鑒定為重傷。2014年12月22日,王克敏、魏世凱被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書,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人賠償原告醫藥費等700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為原告駕駛的甘A-81374號出租車投保了保單號為ALXXXAAL1200216111的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項目有:1、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合同還特別約定以整車方式投保(被保險人包括駕駛員和乘客),每輛車最高賠償限額200000元。意外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0元,意外醫療賠償限額100000元。原告的直接損害雖然是王克敏、魏世凱等人的犯罪行為所致,但原告是在駕駛出租車營運過程中受到的傷害,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法律責任。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05599.56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辯稱,1、被告與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簽訂商業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合同,但原告劉玉杰所發生的事件屬于故意傷害事件,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2、原告劉玉杰出險后,未在第一時間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沒有現場收集現場資料,無法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故被告沒有賠償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述稱,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為其單位的出租車統一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原告劉玉杰在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我單位起訴后,在庭審中得知為駕駛員投保一事,我單位一直承諾可以協助原告劉玉杰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但保險公司是否賠償要依據合同約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為其單位車牌號:甘AXXX74號出租車投保了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合同期限為一年。合同約定: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元;附加十級傷殘給付100000元。合同特別約定:以整車方式投保(被保險人包括駕駛員和乘客),每輛車最高賠償限額200000元;意外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0元,意外醫療賠償限額100000元。合同簽訂后,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即繳納保險費350元。2013年11月19日4時許,原告劉玉杰駕駛車號為甘AXXX74出租車在蘭州市城關區永昌路“三味真火”火鍋店門口,因王克敏、魏世凱等三人乘坐出租車與其發生爭打,劉玉杰被王克敏持刀捅傷。2014年12月22日,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書,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王克敏、魏世凱有期徒刑,二人賠償原告劉玉杰經濟損失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劉玉杰在起訴時將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錯寫為“蘭州奔馬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庭審中,第三人僅提示原告書寫錯誤,對原告的起訴未提出異議。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保險合同,證實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有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2、劉玉杰的行駛證、從業資格證、合格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證實原告劉玉杰的從業資格和主體資格;3、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2014年10月30日做出的,城檢公訴刑訴(2014)1702號起訴書、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劉玉杰因刑事犯罪身體受到傷害,并得到經濟補償的事實;4、撤訴申請,證實劉玉杰撤銷對王克敏、魏世凱及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民事訴訟的事實;5、當事人當庭陳述。以上證據,已經法庭質證、核實,內容真實、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鑒定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等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第三人蘭州奔馬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簽訂的“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雙方應當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劉玉杰作為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該合同條款的第五條明確約定: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導致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約定給付保險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由此可知,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障保險,是指駕駛員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導致的意外傷害。本案中,原告劉玉杰身體受到傷害是由于他人的故意違法犯罪行為導致,并非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玉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1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玉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李新艷
審 判 員 楊道偉
代理審判員 強唐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崔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