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營業部財產保險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9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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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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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蘭鐵民初字第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5-04-23
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
法定代表人張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紀紅,甘肅天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王建明,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龔建鋼,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養平、朱榕橋,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簡稱絲綢之路天水分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紀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養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絲綢之路天水分公司訴稱,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時約定,投保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限額400萬元,每次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40萬元,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等。另外保險合同還約定,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經旅行社責任保險調解中心和事故鑒定委員會認定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2年8月23日,原告與崔金娥簽訂了《團隊旅游合同》,約定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四川九寨溝旅游服務,后因人數不足,原告與崔金娥商量后約定由天水仁之旅行社作為履行輔助人,組織拼團出游。當日原告與天水仁之旅行社簽訂出團協議,因天水仁之旅行社經營的九寨游又名夢幻假期,所以雙方合同中加蓋了夢幻假期的公章,夢幻假期負責人為劉萍,在合同上簽字。同年8月27日,崔金娥等人乘坐天水仁之旅行社租用的車輛返回天水時,與一輛貨車在甘肅成縣發生碰撞,造成崔金娥重傷,旅游車駕駛員及崔金娥的四名家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甘肅省隴南市成縣交警大隊認定旅游車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第一時間赴現場配合搶救并進行善后工作。后多方與崔金娥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崔金娥于2013年5月16日向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糾紛之訴。經法院審理,判決原告給付崔金娥各項賠償款629971.03元,扣除原告先期墊付的104449.16元,應支付525521.87元。經查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為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的設立和管理單位,如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無法足額理賠時,依法應由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F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已經生效,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40萬元,法律服務費4萬元。
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辯稱,保險合同是營業部與原告簽訂的,而且營業部有主體資格,故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辯稱,一、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履行該保險合同,因為原告不屬于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二、依據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受害者崔金娥起訴的主體及判決承擔責任的主體均為“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天水分公司”,與原告名稱不符,為兩個主體;三、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案,并未征得崔金娥的同意,將受害者崔金娥交由沒有任何資質的甘肅天水仁之旅行社夢幻假期,屬于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但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的義務,故被告不承擔責任;四、律師費非必要的法律費用,且未依據合同約定通知原告,故被告不予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簽訂保險合同,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20日零時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出具了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根據保險單號為PZXXX1262510400E00091的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及其所屬的絲綢之路天水分公司等10個分社。該旅行社責任保險投保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限額400萬元,每次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40萬元,法律費用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等。該保險合同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發生旅游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事件,被保險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旅游者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并在保險期間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于:(一)……(三)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經旅行社責任保險調解處理中心和事故鑒定委員會認定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2年8月23日,原告與崔金娥等五人簽訂了團隊國內旅游合同,約定原告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四川九寨溝等景點的旅游服務,旅游時間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7日,崔金娥同意采取拼團方式出團。旅游合同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違反合同約定,視同原告違約,原告應當按照本合同承擔違約責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與天水仁之旅行社夢幻假期簽訂組團協議,委托天水仁之旅行社夢幻假期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九寨溝等景點的旅游服務。同年8月27日,崔金娥等人乘坐天水仁之旅行社夢幻假期租用的車輛返回天水時,與一輛貨車在甘肅成縣發生碰撞,造成崔金娥重傷,旅游車駕駛員及崔金娥四名家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甘肅省隴南市成縣交警大隊認定旅游車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2012年8月27日19時,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報案。原告與崔金娥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后,崔金娥于2013年5月16日向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糾紛之訴。經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崔金娥賠償款525521.87元?,F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40萬元,法律服務費4萬元,經雙方協商無果后,遂釀成糾紛。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單兩份,證明了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屬于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分社,為該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之一的事實;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一份,證明了保險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事實;3、保險費繳費發票一份,證明了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繳納保險費的事實;4、團隊旅游合同一份,證明了原告與崔金娥簽訂旅游服務合同的事實;5、手機短信證明一份,證明了原告工作人員于2012年8月27日19時,就本案的事故向被告報案的事實;6、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了原告在履行與崔金娥的旅游服務合同時,在委托第三人提供旅游服務的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崔金娥人身傷害,被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判決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7、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了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書中“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天水分公司”,應為“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的事實;8、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經本院開庭質證,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服務費發票兩份、案件代理費發票一份,因該發票未附合同文本,無法證實具體的委托事項及內容,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應依照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一、關于原告是否為保險合同相對人的問題。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雖未直接與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簽訂保險合同,但依據合同的約定,原告作為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分社,為該合同的被保險人之一,具有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二、關于原告名稱在生效裁判文書中記載與本案中名稱不一致的問題。經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裁定書更正,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書中“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天水分公司”,應為“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三、關于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是否及時向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報案的問題。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被告報案,且有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員發送的手機短信予以佐證。四、對于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辯稱,因原告將崔金娥委托第三人提供旅游服務,使得危險程度增加,未向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履行告知義務,不予賠付保險金的意見。本院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為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提供的格式條款,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向原告送達投保單須附格式條款。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已向原告送達了格式條款,并對其中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主張適用責任免除條款,即“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不予賠付”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五、關于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是否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的問題。原告與受害者崔金娥簽訂了旅游合同,在原告組織的拼團出游活動中,由于原告委托的第三人給崔金娥的身體造成了嚴重傷害,原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對崔金娥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以上事實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確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應依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確定的賠償責任和數額對被保險人,即對原告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限額內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因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與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均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無證據證明二被告之間存在隸屬關系。作為保險合同相對方的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依法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支付法律服務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僅提供了發票,而未附相關的合同文本,無法證實具體的委托事項及內容,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且原告無證據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其支出的法律服務費為合同約定所需合理的、必要的法律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人民財險甘肅分公司營業部在保險金限額內(每次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40萬元)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支付保險金40萬元;
二、駁回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承擔法律服務費4萬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甘肅絲綢之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天水分公司負擔718元(本判決生效后退還原告718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負擔71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果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營業部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孫建國
審判員楊道偉
代理審判員強唐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宋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