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付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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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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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終字第07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曉云,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X,居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陳曉云及被上訴人付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X原審訴稱: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10日,我分別為我所有的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蘇C×××××號普通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保險金額為2745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5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其他險種,并選擇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分別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和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3月7日23時40分,我駕駛該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省335KM+500M處,追尾碰撞王萬強駕駛同向前行的豫N×××××/豫N×××××號半掛車沖出護欄,翻入邊溝內,造成雙方車損和路產損失。后經商丘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大隊認定,我負事故全部責任,王萬強不負事故責任。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號重型普通半掛車損失經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148680元,我為此支付價格鑒定費5000元,并支付吊車施救費且賠償了路產損失,總損失達185730元。后我到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因此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我保險賠償金1857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認可與付X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但是對于付X訴請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的全損142320元不認可,根據保險合同,付X實際投保保險金額為198000元,但鑒定報告的評估計算的重置價格為264200元與投保金額不符,應根據合同約定的198000元計算折舊,按照月折舊率1.1%計算,付X主車車損為79654元,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91476元,且沒有扣除殘值;即使按照付X主張的新車購置價為240000元,按照雙方約定的每月折舊率1.1%計算,答辯人認為車輛發生事故時實際價值也只是110880元,價格鑒定結論過高。對掛車修理費沒有異議,但是訴訟請求中施救費過高,路產損失不認可,交通費發票金額為23元,付X主張2000元過高。另,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了免賠額特約條款,對于付X的損失應當扣除2000元絕對免賠額。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付X所有的蘇C×××××號掛蘇C×××××號東風牌半掛貨車,主車蘇C×××××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選擇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額為198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選擇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掛車蘇C×××××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選擇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額為76500元的車輛損失險(選擇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了免賠額特約條款,約定絕對免賠2000元。2014年3月7日23時40分,付X駕駛該車,沿連霍高速公路南幅路面向東行駛到335KM+500M處,沒有確保行車安全,采取措施不當,追尾碰撞王萬強所駕駛同向前行的豫N×××××掛豫N×××××號解放牌半掛貨車后部,致使解放牌半掛車沖入護欄翻入邊溝內,造成雙方車損及路產損失。經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大隊認定,付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萬強不負事故責任。經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大隊調解,付X支付路產損失8550元、雙方車輛吊車施救費21500元。2014年4月2日,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付X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了鑒定,結論為:牽引頭142320元(推定全損,已扣除14000元殘值),掛車6360元(修復價格),合計148680元。付X為此支付鑒定費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付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付X的車輛損失問題。保險公司主張的以車輛的持有月份作為變數,按照新車購置價、車輛使用時間、每月折舊率1.1%計算折舊金額均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客觀反映車輛的實際價值。同樣的車輛經歷同樣的持有月份,會因為實際駕駛里程及使用人的愛惜、保養等其他客觀因素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損耗,具有不同的實際價值。而鑒定部門根據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車輛的成新率,進而確定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相比保險公司主張的計算方式更加客觀。本案中,雙方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每年都在變化,只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車輛現有價值的估算,用來確定保險金數額,約定的新車購置價并不能體現購買保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因此不能作為車輛的重置價,而鑒定部門依據付X的原始購車發票,確定的重置價符合購車時付X享有車輛的實際價值。保險公司認為購車發票中含有增值稅17%(31871.79元),鑒定結論中進行重置價格時又計算24000元的附加稅,是重復計算,沒有依據,從付X的購車發票看,付X的購車價包含了增值稅,而附加稅則是含購置稅在內的其他稅,是需要付X在購買車輛上路時必須繳納的稅費,與增值稅不是同一概念,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仍然不能成立。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該鑒定結論是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人員依法作出的,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法以及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情況并申請重新鑒定,因此應當確認其真實合法性,并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并確定付X的車輛損失為牽引頭142320元(推定全損,已扣除14000元殘值),關于掛車損失,鑒定結論為6360元(修復價格),付X已經提供修車發票,可予以認定??紤]付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對方車輛應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100元的財產損失,因此某保險公司還應賠償付X的車輛損失為148580元。關于鑒定費5000元,屬于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關于路損8550元,是被保險人因事故應賠償第三者的實際損失,付X已實際支付第三者,根據保險合同,對于付X賠償第三者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車輛施救費吊車費21500元,均屬于發生事故后施救部門對付X及第三者車輛進行施救所產生的費用,有有效票據證明付X已經實際支出,是被保險人為了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付X主張2000元過高,未有相應票據予以印證,不予支持,考慮到付X因事故確需產生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付X的損失合計183930元,因雙方合同約定絕對免賠2000元,某保險公司在賠償付X上述損失時應先扣除2000元絕對免賠。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付X保險金總額為181930元。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付X保險理賠款181930元;二、駁回付X其他訴訟請求。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隨案款一并給付付X)。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關于事故車輛主車的實際價值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而不是依據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二、事故車輛主車的重置價值是264200元,但是實際投保的價值是198000元,為不足額投保,我方僅僅應當按照比例賠償,而不應當全額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付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事故車輛主車的損失數額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事故車輛主車的損失數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理由如下:首先,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法定的物價鑒定資質,上訴人雖對該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不予認可,但是其并未就該部門的鑒定行為的程序性公正,實體性公正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原審法院對于該鑒定報告的結論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其次,車輛重置價值系新車的市場價值,并不當然等同于車輛投保時候的實際價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車輛的主車,在辦理投保時,雙方確定的保險金額為198000元,該數額應當視為本案訴辯雙方對于車輛投保時實際價值的合同約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將車輛重置價值當然的等同于車輛投保時候的車輛實際價值,屬于混淆概念,因此,對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系不足額投保,其應當按比例賠付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車全損,損失為156320元,并未超出雙方保險合同中的對于保險金額的約定198000元,原審法院在扣除殘值14000元之后,判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該主車損失142320元,于法有據,應當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昭玖
審 判 員 李清愛
代理審判員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建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