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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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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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11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董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星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X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孫景波,江蘇弘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阮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4)豐商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陳星梅、被上訴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孫景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阮XX原審訴稱:2013年6月,阮XX為其所有的蘇C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時止。2013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阮XX的駕駛員梁振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豐縣城區解放路與支農路的交叉口處右轉彎過程中與由西向東騎行自行車的王夢雨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夢雨當場死亡。阮XX賠償了王夢雨的近親屬王順利、李玉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合計63萬元。后阮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因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阮XX的駕駛員梁振豐是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依據三責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商業險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阮XX為其所有的蘇C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3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梁振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豐縣城區解放路與支農路的交叉口處右轉彎過程中與由西向東騎行自行車的王夢雨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夢雨當場死亡。梁振豐、師為順、阮敬海等人在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梁振豐、師為順、阮敬海三人各自駕駛一輛自卸車從豐縣雨潤廣場工地拉土到豐縣華帝小區,梁振豐在駕駛車輛經過豐縣汽車站路口時未及時發覺發生事故,沒有當場向公安機關投案,而是繼續向東行駛至雨潤廣場工地,后來聽說有一輛自卸車碰到人了,梁振豐與其老板阮敬海查看車輛右側后,在發現車輛沒有撞擊痕跡后,為確定是否是梁振豐的自卸車碰撞到人,梁振豐、師為順、阮敬海三人就立即共同到事故現場,并在10時39分撥打110報警接受處理。涉案事故經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梁振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構成肇事逃逸。阮XX向王夢雨的近親屬王順利、李玉紅賠償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合計63萬元,包括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11萬元。梁振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該院審理,經審理,該院作出(2014)豐刑初字第0009號刑事判決,認定梁振豐在事故現場主動報警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已賠償受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梁振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期一年六個月,未認定梁振豐逃逸。后因雙方就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發生爭議,因而成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王順利、李玉紅系死者王夢雨父母,王夢雨2008年9月1日-2013年11月在豐縣民族中學就讀。王順利、李玉紅從2007年至今系豐縣恒隆客運公司駕駛員,王順利、李玉紅于2012年5月7日購買豐縣銀龍嘉園1-1-501室房屋實際居住,并取得房產證,房產證號為豐房權證私字第XX號。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以阮XX駕駛員梁振豐逃逸為由拒賠保險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書面證據,對于其效力及證明力,應當結合具體情況予以綜合認定。首先,梁振豐在事故發生后僅僅是因為肇事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未及時發覺事故發生,沒有當場向公安機關投案,在察覺到其駕駛的自卸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后就立即到事故現場并撥打110報警接受處理,該事實從豐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梁振豐、師為順、阮敬海、李蘇元、陳乃峰等人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確認,彼此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而且其已經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受害人的近親屬進行了積極賠償,故就上述事實不足以認定梁振豐主觀上存在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其次,梁振豐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應當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予以認定。公安機關事故認定書雖認定梁振豐為肇事逃逸,但檢察機關并未以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情節向該院提起公訴,法院的刑事判決也未認定梁振豐肇事逃逸;綜上,梁振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賠償數額的問題,具體數額認定如下:死者王夢雨父母王順利、李玉紅于2012年5月7日購買豐縣銀龍嘉園1-1-501室房屋實際居住,并取得房產證,王夢雨于1996年出生,2008年9月1日-2013年11月在豐縣民族中學就讀,應認定為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計算為32538元/年X20年=650760元,喪葬費為51279元÷2=25639.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對其該部分費用,該院認為,考慮當地處理喪葬事宜的風俗習慣,考慮處理喪葬事宜確需誤工的實際情況等,該院酌定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按3人7天計算,計1871.1元(89.1X3X7),上述合計678270.6元。阮XX實際賠償受害方各項損失63萬元(含精神撫慰金2萬元),扣除交強險賠償外,也已達到了涉案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賠償限額50萬元。綜上,阮X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5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阮XX保險金50萬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隨案款一并支付給阮XX。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梁振豐在涉案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有明顯的振動情況,梁振豐應明知事故的發生,但其卻駕車離開現場,應屬肇事逃逸;涉案事故認定書亦認定梁振豐系駕車逃逸。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阮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以涉案車輛駕駛員肇事逃逸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車輛駕駛員梁振豐在涉案事故發生后,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構成肇事逃逸,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請求不成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事故發生時,梁振豐作為駕駛員,在車輛產生振動和異樣的情況下,其對涉案事故的發生應為明知。但該主張僅系上訴人對梁振豐事故發生時心理狀態的主觀推測,而梁振豐在數次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均不認可其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即知情的事實;其次,雖然豐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振豐構成肇事逃逸,但涉案事故認定書的性質系公文書證,應由人民法院審查后確認其是否具有證明效力。在梁振豐因涉案事故所涉的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豐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豐檢未刑訴(2013)39號起訴書及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產生法律效力的(2014)豐刑初字第0009號刑事判決書均未認定梁振豐肇事逃逸。綜上,原審法院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予以認定,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0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因梁振豐肇事逃逸,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宏
代理審判員 汪佩建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