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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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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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終字第0008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徐陽,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曉云,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沙XX,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張園園,江蘇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陳曉云,被上訴人沙XX的委托代理人張園園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沙XX原審訴稱:蘇C×××××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并為掛車蘇C×××××掛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車上貨物損失險等保險,沙XX是被保險人。2014年5月31日,沙XX駕駛上述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貨物和路產損失,沙XX負全部事故責任。沙XX申請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沙XX路產損失費16130元、車輛維修費5750元、車輛施救費5300元、貨物施救費94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對沙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關系沒有異議。但沙XX發生交通事故系違反安全裝載規定造成的,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此情形在車損險部分免賠。商業三者險內因此情形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路產損失免賠10%。貨物險內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維修費、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0時50分,沙XX駕駛蘇C×××××(蘇C×××××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福銀高速公路從東向西行駛,行至銀福轉京港澳高速長沙向匝道處時,由于裝載貨物超過限定高度,致使車輛轉彎時重心發生偏移失控與匝道護欄發生刮碰,造成車輛、所載貨物和路產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沙XX駕駛機動車運載貨物高度超過規定,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該交通事故,造成路產損失16130元,產生車輛施救費5300元、貨物施救費9400元、蘇C×××××掛車輛維修費5750元。
另查明,蘇C×××××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98000元)等保險,均有不計免賠。蘇C×××××掛在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限額81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5萬元)、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5萬元)等保險,均有不計免賠。上述保險的被保險人是沙XX,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訴訟中,經沙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是否沙XX本人簽名進行鑒定,結果為:不是沙XX所寫;鑒定費1200元。該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上述商業保險的格式條款均已經向沙XX送達、提示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沙XX與某保險公司間系保險合同關系,沙XX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車輛施救費及貨物施救費系被保險人沙XX為減少事故損失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共計14700元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路產損失費16130元,事實清楚,屬涉案機動車所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5750元,證據充分,屬涉案機動車所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各項免賠主張,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有關商業保險的格式條款已經向沙XX送達、提示,且有關免賠條款不是法定免責條款,同時也不符合免除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條件,況且有關格式條款存在以事故責任比例確定免賠率的無效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的各免賠抗辯主張,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沙XX路產損失費16130元、車輛維修費5750元、車輛施救費5300元、貨物施救費94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5元,鑒定費120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對車上貨物險保險責任的約定,保險人只應對“保險期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承擔保險責任。上述條款是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的基礎條款,并非免責條款,因此按照雙方約定,本次事故產生的9400元貨物施救費并不在合同約定的承保責任內,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判決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上訴人沙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沙XX在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將貨物先從高速公路運至安全位置,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貨物的損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沙XX因此支付的貨物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被保險人沙XX貨物施救費。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沙XX在事故發生時對出險車輛所載貨物進行施救,是為了減少貨物損失,9400元貨物施救費有施救方出具的發票予以證實。一、二審過程中,上訴人對該施救費的必要性、合理性均未提出異議,且該費用未超過保險金額。根據上述規定,原審法院判由上訴人賠償被保險人沙XX貨物施救費9400元,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志名
代理審判員 趙 濤
代理審判員 單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蔣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