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武漢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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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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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5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負責人:劉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京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
法定代表人:左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法正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武漢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武漢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泰公司)在處為其車輛鄂AXXX86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險,奧泰公司在投保單上填寫了車輛的基本信息并選擇了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損險條款,不計免賠率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加蓋“武漢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39917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萬元,保險期間從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奧泰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奧泰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人保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非營運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員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員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2013年5月29日,奧泰公司司機楊凱駕駛車輛鄂AXXX86沿常福工業園常祿大道行使,在常祿大道常升路路口與劉永前駕駛的車輛鄂AXXX57相撞,劉永前、楊凱、貨車乘坐人蒙書云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傷者劉永前經武漢市漢陽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蒙書云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就醫。7月23日,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凱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車距,劉永前駕駛機動車在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楊凱和劉永前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3年6月4日,武漢荊楚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武荊楚尸檢字(2013)第191號《法醫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劉永前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10月22日,作出武荊楚法鑒字(2013)第100694號《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是蒙書云頸部損傷屬九級傷殘;后期醫療費約需人民幣6800.00元;護理時間約需2個月(從受傷之日起)。
2014年6月10日,劉永前的代理人徐丹、蒙書云與楊凱在武漢市蔡甸區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傷者蒙書云前期醫療費、后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整。2、受害人劉永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交通事故所需的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438390元。3、以上費用由楊凱及劉永前所在公司(臣基公司)承擔。4、兩車車損費用由兩車保險公司共同承擔。5、付款方式: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所產生的費用已付清。6、本協議雙方簽字后生效。隨附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明細單中列明蒙書云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人民幣73468元,誤工費人民幣21100元,護理費724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3360元,住宿費人民幣1200元等共計人民幣20萬元。武漢市蔡甸區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記錄并蓋章。
2013年9月9日,臣基公司向劉永前的家屬劉晨支付人民幣665632元,2014年9月19日,奧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人民幣46.5萬元。蒙書云出具收條稱已經收到臣基公司支付的包括醫療費(人民幣79708元)在內共計人民幣21萬元,并簽字確認。
原審法院另查明:奧泰公司的司機楊凱2007年1月18日領取駕駛證,2013年1月18日駕駛證到期未年檢換證。5月29日事故發生后,楊凱領取新的駕駛證,駕駛證的有效期從2013年1月18日到2019年1月18日。
原審法院還查明:臣基公司與蒙書云于2011年10月20日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社保。事故發生后,臣基公司仍每月向蒙書云發放工資人民幣1527.36元。2014年1月23日,臣基公司向蒙書云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32292元。臣基公司為事故車輛鄂AXXX57在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事故發生后,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向臣基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列明車輛鄂AXXX57車損的工料費共計人民幣1.1萬元;并簽訂《一次性定損協議》,約定雙方就三者車鄂AXXX86一次性定損金額為人民幣9萬元,定損金額僅包含車輛損失、免發票、免復勘,殘值由甲方和三者協商自行處理,施救費另行計算。2014年9月19日,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人民幣70500元。
奧泰公司原審時訴稱:其于2012年6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車輛鄂AXXX86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2013年5月29日,楊凱駕駛車輛鄂AXXX86沿常福工業園常祿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常升路路口處與劉永前駕駛的貨車鄂AXXX57相撞,造成劉永前死亡,楊凱、貨車乘坐人員蒙書云受傷,兩車受損。經交管部門認定,楊凱和劉永前負同等責任。奧泰公司的車輛定損人民幣9萬元。事故發生后,奧泰公司及劉永前所在公司共同賠償了劉永前、蒙書云人身損害損失人民幣638,390.00元。因某保險公司拒不承擔保險責任,奧泰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賠償損失人民幣430,695.00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時辯稱:1、對涉案事故和保險合同關系沒有異議;2、奧泰公司提出的損失金額明顯過高;3、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超過駕照有效期不能上路行駛,屬于禁止性規定,保險合同將禁止性規定列入免責事由,該條款依法有效,駕駛員的駕駛證沒有按時審驗,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況,免責條款通過加黑加粗印刷進行提示,奧泰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也進行了明確解釋說明,且駕照過期不能駕車,是強制性規定,保險公司僅需要提示,不需要明確說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因此對事故造成的商業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責任;4、奧泰公司的訴求主要是責任險,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受害人支付賠款,臣基公司的說明與奧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有矛盾,奧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的款項沒有銀行相應的轉賬支付憑證,且與臣基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項的證據明顯不符,奧泰公司與臣基公司有嚴重利害關系;5、訴訟請求中車損的損失,奧泰公司沒有提供證據已向對方進行賠付,請求駁回奧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奧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奧泰公司投保車輛在行使過程中發生事故,事故造成奧泰公司車輛損失和對方車損、人員死傷,該損失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奧泰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奧泰公司和臣基公司已經向受害人支付賠款,對奧泰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因奧泰公司司機楊凱持過期駕照駕駛車輛,違反強制性規定,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辯解,因交管部門為其辦理了換證手續,且新駕駛證的有效期從2013年1月18日開始,時間延續,該駕駛證有效期已覆蓋事故發生時間,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奧泰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未提示說明而無效的主張,因奧泰公司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亦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并仔細閱讀免責條款的內容,據此奧泰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提出奧泰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奧泰公司已經向受害人支付賠款,臣基公司的說明與奧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有矛盾,奧泰公司向臣基公司支付的款項與臣基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項金額明顯不符,且奧泰公司與臣基公司有嚴重利害關系,因此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辯解,因奧泰公司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臣基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蒙書云的收條均證明了奧泰公司和臣基公司已經履行了賠付義務,且某保險公司沒有事實和證據予以反駁,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結合當事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參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次事故的經濟損失分項如下:①死者劉永前死亡賠償金人民幣20840×20=416800元,喪葬費人民幣35179÷2=17589.50元,醫療費人民幣1531.65元,計人民幣435921.15元;②傷者蒙書云醫療費人民幣23964.35+45498.76+111.20=69574.31元,后期醫療費人民幣6800元,施救費人民幣330元,九級傷殘賠償金,因蒙書云長期工作、生活于城鎮,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奧泰公司提出請求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經濟損失,予以支持,即人民幣20840.00×20×20%=83360元,誤工費人民幣35179÷365×146=14071.60元(按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某保險公司稱事故發生后臣基公司仍向蒙書云發放工資,應在上述誤工費中予以扣除,因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費用并不能當然地減少保險公司根據合同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納,法醫鑒定費人民幣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36=540元,護理費人民幣23624÷12×2=3937.33元,營養費人民幣15×36=540元,住宿費和交通費依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共計人民幣180153.24元;③車輛鄂AXXX86定損人民幣9萬元,車輛鄂AXXX57定損人民幣1.1萬元,因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定損,依法按照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定損金額計算。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717074.39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鄂AXXX86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2.2萬元,余款因楊凱和劉永前是同等責任,奧泰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各承擔50%的民事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的限額內向奧泰公司賠付人民幣252537.20元,在車損險的限額內向奧泰公司賠付人民幣4.5萬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奧泰公司賠付保險金人民幣419537.20元;二、駁回奧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76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8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奧泰公司已墊付,執行時由某保險公司一并支付給奧泰公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奧泰公司的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上訴人對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司機楊凱的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已過有效期,符合該合同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楊凱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仍駕駛車輛是重大交通違法行為,而不是簡單的行政處罰事由,加之公安交通部門以此作為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理由之一,說明駕駛證過期與責任劃分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以楊凱事后換發駕駛證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中,奧泰公司以民事起訴狀、證據九即臣基公司的證明,以及當庭陳述,表達了其當時已經對外支付了賠償款,某保險公司為此強烈要求其提交付款憑證。一審庭審后,奧泰公司補充提交庭審后發生的匯款憑證,與前述情節顯然是矛盾的。該匯款憑證雖來源于銀行,但因其時間、付款方式與當事人陳述不一,金額與民事起訴狀和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的金額均不相符,故其內容并不真實;原審法院通知舉證期限屆滿日期為2014年8月12日,奧泰公司超過該舉證期限提交證據,原審法院在存在重大疑問且奧泰公司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該證據載明的金額與民事起訴狀、人民調解協議書、賠償明細等證據載明的金額均不一致,奧泰公司在事后自行手寫用途為“2013年.5.29楊凱交通事故賠償單”,不能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3、奧泰公司車損應由臣基公司所投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審法院未予扣除,而直接計算了上訴人應當賠付的損失,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奧泰公司辯稱:奧泰公司與臣基公司協商確定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進行了賠付,后因一審法院要求提供賠付方面的證據,故奧泰公司與臣基公司變更了賠付的方式,改由奧泰公司直接通過銀行轉賬進行了支付。考慮到對當事人家屬安慰等因素,實際賠付金額超過了法定賠付標準,因此金額方面與起訴時的陳述出現了差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查,原判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計算的賠償損失金額均無異議。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及本院評判如下:
一、楊凱超過駕駛證有效期駕駛車輛,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除保險賠付責任。楊凱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但有關部門此后為楊凱換發新駕駛證的有效期與原有駕駛證的有效期連續,認可楊凱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具備駕駛資格。訴爭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員……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時保險人免除保險賠付責任,因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后存在兩種情形:1、補充年檢或換發新證,2、不補充年檢或換發新證,前一種情形下有關部門認可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后一種情形下有關部門不認可駕駛員具備駕駛資格,駕駛員通常會對該兩種情形產生完全不同的認知,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的該項免責條款所包含的兩種情形分別導致的后果均進行了明確說明,鑒于本案中有關部門實際認可楊凱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具備駕駛資格,故某保險公司要求依該合同約定免除保險賠付責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奧泰公司是否已向有關人員支付了賠償款項。奧泰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提交臣基公司證明等材料,證明其支付了賠償款項,此后其又補充提交銀行匯款憑證,再次證明其已向有關人員支付了賠款,雖然其兩次陳述的賠付金額存在差異,但其所陳述的金額均超過了依保險合同計算保險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故在受害人確認其已收到款項的情況下,保險人都應當依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款。原審法院依法律規定計算后,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奧泰公司賠償相應金額的保險款項,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義林
審 判 員 周 靖
代理審判員 易齊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