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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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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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終字第0070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傳平,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房艷,該支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
委托代理人高輝,睢寧縣群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艷、盛雪川、被上訴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高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X原審訴稱:2014年7月13日16時許,彭X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沿G10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833KM+900M處時,撞上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永對,致王永對當場死亡。此事故經睢寧縣交警大隊認定王永對、彭X負事故同等責任。彭X于2013年11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經睢寧縣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2297號案件調解,彭X賠償受害方王永對親屬12萬元,后到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2.486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彭X雖然為本案被保險人,但涉案車輛行駛證實際登記車主是邵作亮,故申請追加車輛登記車主參加本案庭審。彭X自愿賠償死者王永對侄子王學習12萬元,不屬于保險責任,對該賠償款項某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對彭X所主張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彭X雖然提供的物價部門出具的評估報告6250元,但因未提供其評估清單、實際維修清單及發票且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實際損失的金額,并且鑒定系彭X單方委托并未告知某保險公司,因此對彭X所主張的車損數額亦不認可。評估費系間接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法律規定不予賠償。彭X主張的施救費過高,某保險公司僅愿意支付合理的施救費用,本案的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彭X作為被保險人為牌號為蘇C×××××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1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2014年7月13日,彭X駕駛該車沿104國道行駛時撞上過路行人王永對,致其當場死亡,該車受損。2014年8月8日,睢寧縣公安局交警巡邏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彭X和死者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彭X車輛經睢寧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車輛損失數額為6250元,彭X支付評估費300元、施救費400元。2014年8月15日,死者王永對侄子王學習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彭X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各項合計12萬元。2014年8月18日,彭X和王學習達成調解協議,并賠償王學習各項損失12萬元。后彭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彭X、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彭X是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彭X訴訟主體適格。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邵作亮作為本案原審共同被告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彭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彭X賠償死者親屬12萬元,該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對此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給彭X。彭X車損數額沒有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也應予以賠付,彭X車損數額為6250元,有睢寧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對該數額予以認可。彭X支付的評估費、施救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該賠付給彭X。彭X實際支出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70%的比例賠償其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屬于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該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認可。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該給付保險金數額為:彭X已賠償死者親屬12萬元+[(車損6250元+評估費300元+施救費400元)×70%]=12.4865萬元。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彭X保險金12.4865萬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彭X賠償事故死者王永對侄子王學習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等共計12萬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均非死者遺產,而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王學習并非死者近親屬,無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故彭X向王學習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2、關于車輛損失問題。彭X單方委托價格評估機構鑒定車損金額為6250元,該金額并不合理。彭X提供的稅務局代開發票無法證明實際維修及實際維修金額。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保險人對車輛損失也應按照該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車損評估費300元系間接損失,不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彭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彭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睢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睢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受睢寧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處理股的委托對涉案車輛進行了車損鑒定并出具涉案車損評估鑒定書;2、睢寧縣輝煌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證明兩份,擬證明本案車輛在該汽車維修中心維修,維修費6250元,且有稅務局代開發票。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彭X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彭X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事實具有客觀聯系,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彭X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就被上訴人彭X賠償給王學習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承擔賠償責任;2、涉案車輛損失及上訴人應承擔的車損險賠償責任應當如何確定;3、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涉案車輛車損鑒定費。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就被上訴人彭X賠償給王學習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王學習系事故死者王永對侄子,王永對無其他近親屬,一直由王學習贍養,其死亡對王學習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彭X對于王永對的死亡向王學習賠償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次,涉案機動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彭X向王學習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等各項合計12萬元,依據涉案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限額以上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彭X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依法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應首先由上訴人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由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償。
二、涉案車輛損失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車損險賠償責任問題。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6250元,有睢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鑒定書、維修費發票及維修單位出具的證明等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且未超過保險限額,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彭X賠償相應保險金。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事故責任,保險條款關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不符合保險法理,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故本院對于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三、關于涉案車輛車損鑒定費用問題。彭X支付的300元車損評估鑒定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另,彭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70%的比例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及鑒定費,屬于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依法應予準許。
綜上,原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彭X賠償保險金12.4865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昭玖
審 判 員 李清愛
代理審判員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