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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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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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8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越,上海誠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運建,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紀林,上海達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斯百全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百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斯百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紀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斯百全公司就其所有的牌號為滬BXXX31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2月29日18時35分許,斯百全公司工作人員王**駕駛該車輛過程中,因嚴重疏忽大意、措施不當,撞擊拋錨停在滬昆高速公路車道內的滬BXXX11車輛,致正下車檢修車輛的崔同偉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王**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對本起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崔同偉負次要責任。后崔同偉的法定繼承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號]。2012年8月28日,原審法院認定王**在事故發生時的駕車行為系職務行為,其造成的損害由斯百全公司承擔,并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內的賠償責任人民幣111,360元(以下幣種相同)。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將上述賠款交付原審法院,對判決內容已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斯百全公司間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斯百全公司工作人員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后,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約定。故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范圍內的理賠款后,依法取得向斯百全公司的追償權。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因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賠款,故其訴訟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斯百全公司對于訴訟時效的抗辯,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斯百全公司償付某保險公司111,360元。案件受理費2,527元,減半收取1,263.50元,由斯百全公司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斯百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交通事故發生時,王**的駕駛證是處于脫審狀態,其并未喪失駕駛資格,行政主管部門補審駕駛證且駕駛資格自脫審之日起延續的事實更可證明,王**在事故發生時屬于合法駕駛。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斯百全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于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書、(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部分事實,對法院已經認定的事實重復訴訟,且無行使追索權的依據,原審判決認定錯誤。2、王**的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王**駕駛證經行政機關依法補審,有效期連續,屬于行政機關依法追認,不應屬于“無證駕駛”。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材料質證后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1、浦東法院的判決及王**的駕駛證復印件,證明了事發時王**駕駛證超期的事實;2、松江法院的判決并未對王**的駕駛證進行認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鑒于上訴人提供的(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書已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故不認定為二審新證據。(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書及王**的駕駛證復印件,能夠證明王**在事發時具有駕駛資格,且被上訴人對上述兩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對王**的駕駛證進行了補審,其駕駛證有效起始日期為2012年1月15日,有效期限為10年。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王**駕駛證經補審后,其在事發時的駕駛資格已經得到交警部門認可,故王**不屬于該條款約定的“未取得駕駛資格”。王**在事故發生時處于駕駛證脫審狀態,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并未約定保險人對于駕駛人駕駛證脫審可以不負責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對斯百全公司不具有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6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27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聰
審 判 員 賈沁鷗
代理審判員 范德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