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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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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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1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負責人李妙艷,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袁XX與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袁XX所有的鄂C×××××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26日5時30分,袁XX駕駛投保車輛沿京福支線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點,遇案外人周廣才駕駛津Q×××××號英倫牌小型客車沿賽達大道由西向東行使至事故地點,袁XX車輛前部與周廣才車輛左側相接觸,造成兩方車輛及電警設備損壞,袁XX、周廣才、周廣春、馬駿受傷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認字(2014)第081405301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袁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車輛經張家窩大隊委托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車輛損失費為64862元,扣除交強險2000元后,袁XX主張62862元。另袁XX支付定損費3200元、施救費1200元、拆解費6485元。后袁XX撤回對停車費的訴訟請求。另袁XX支付車檢費500元,車速鑒定費2000元,袁XX提交了鄂C×××××及津Q×××××接觸痕跡鑒定費票據2400元。
袁XX于2014年9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袁XX車輛損失費62862元、拆解費6485元、定損費3200元、施救費1200元、停車費1700元、鑒定費4900元,共計80347元的70%即56242.9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袁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袁XX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車輛發生車物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張家窩大隊認定袁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對于上述事實法院予以采信。袁XX車輛經張家窩大隊委托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車輛損失費為64862元,某保險公司辯稱袁XX車損定價過高,某保險公司對袁XX車損的定價為45000元,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對于車損,袁XX扣除交強險后主張62862元,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于袁XX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拆解費6485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拆解費定價過高,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袁XX主張的定損費32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定損費不屬于直接損失,因定損費系本次事故發生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對于袁XX申請撤回停車費主張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準予。對于袁XX主張的車速鑒定費、車檢費,接觸痕跡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袁XX提供了車速鑒定費票據2000元、車檢費票據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接觸痕跡鑒定費2400元,系對袁XX車輛及津Q×××××車輛共同進行的鑒定,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數額為1200元。對于袁XX車輛的上述損失,扣除交強險2000元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70%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袁XX保險金54212.9元。二、駁回袁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03元,由袁XX負擔24元(已收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79元(此款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交付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拆解費6485元、定損費3200元、車速鑒定費2000元、車輛接觸痕跡鑒定費2400元、車檢費500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為:拆解費、定損費、車速鑒定費、車輛接觸痕跡鑒定費、車檢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袁X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拆解費、定損費、車速鑒定費、車輛接觸痕跡鑒定費、車檢費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拆解費、定損費、車速鑒定費、車輛接觸痕跡鑒定費、車檢費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