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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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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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2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
負責人黃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4)靜民初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承保津K×××××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6800元;三者損失險,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6日0時起至2015年1月5日24時止。
2014年5月13日13時20分許,翟XX所有的車輛由其子陳玉澤駕駛,行駛至靜海東方紅路海馨園西門時與劉沖駕駛的屬劉中英所有的冀R×××××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及道路護欄損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陳玉澤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沖無責任。翟XX的車輛津K×××××車損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24186元、翟XX支付評估費1200元、拆解費2085元。三者車冀R×××××車損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9000元,翟XX支付評估費450元。路政損失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為5500元,翟XX支付評估費300元。劉沖的損失翟XX已經賠付。某保險公司在與翟XX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審查投保車輛是否檢驗,翟XX的損失共計43421元,翟XX要求賠付,某保險公司未付,為此成訟。
翟XX的車輛是于2012年購買新車,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月,翟XX未在此時間之前檢驗,即發生事故時超期4個月未驗。
翟XX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3421元,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未審查翟XX車輛未檢驗的情況下予以承保,雙方之間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的車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未檢驗為由拒賠,違反合同約定,且翟XX的車輛超期未驗并非出于惡意,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翟XX的車損是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法院予以認定。施救費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予賠付。拆解費、評估費、檢驗費是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翟XX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津K×××××車商業險限額內給付翟XX保險賠償金4342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以黑體字加粗體現,符合法律關于提示義務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應當定期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得上路行駛。據此,前述免責條款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投保時,被保險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有誤。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翟XX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涉訴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依法對事故責任進行了認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實其對相關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鑒定結論和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應予賠償。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根據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