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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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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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2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四層。
負責人韓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范彥斌,天津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胡XX為其所有牌照號為津M×××××號大眾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2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3年10月28日15時10分,胡XX車輛駕駛員胡榮道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張家窩鎮知景道時與樹木和消防栓相撞,造成胡XX車輛、樹木及消防栓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胡XX車輛損失77250元,胡XX賠償天津市盛世飛揚苗木有限公司苗木款960元,賠償天津市青成自來水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栓維修費3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胡XX車輛損失77250元,支付評估費3800元、拆解費7720元、施救費800元,賠償案外人苗木款960元、消防栓維修費3500元,共計94030元,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即92030元。
原審法院認為,胡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已經公安機關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負責賠償胡XX所受的損失。對于保險車輛損失,胡XX向法庭提供了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及車輛的維修發票,可以證明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法院予以確認。對于胡XX主張的保險車輛評估費3800元、拆解費7720元及拖車費800元,因其系胡XX為處理保險事故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費用,且胡XX提供了相關票據,故胡XX該項訴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胡XX賠償給外人的苗木款960元及消防栓維修款3500元,胡XX向法庭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協議、賠償憑證及相關票據,證明胡XX對外案人的損失已經進行了賠償,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給付胡XX保險金92030元(保險車輛損失77250元+拆解費7720元+評估費3800元+施救費800元+苗木款960元+消防栓維修費3500元-交強險2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00元,減半收取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訴人車輛定損金額過高,且評估結論書中無鑒定人員簽字,不具備法律效力;2.拆解費與評估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54310元;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胡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應當向己方賠付各項損失。被上訴人胡XX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確定,以及拆解費、評估費承擔問題。
第一,關于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確定問題。為證實該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在本案一審期間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證實車輛損失。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輛損失所作的價格鑒定結論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客觀充分。上訴人主張物價評估結論過高、無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拆解費、評估費承擔問題。拆解費、評估費系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須支付的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