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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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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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華,北京市廣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廣盛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XX。
委托代理人黃唯吉,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黃唯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雙方當事人簽訂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嚴XX;保險車輛為滬CXXX82豐田轎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人民幣143,100元,以下幣種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時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3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案外人張**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聽潮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西門路路口,遇信號燈紅燈亮時進入路口左轉彎,適遇案外人周*駕駛滬CXXX82轎車,沿西門路由西向東遇信號燈綠燈亮時進入路口直行,周*車正面左部與張**車右側中前部發生碰撞,致張**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張**與周*負事故同等責任。2014年3月28日,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嚴XX與死者方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確認張**損失為醫藥費106,637.80元、死亡賠償金877,0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喪葬費28,152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5,400元、衣物損失1,000元、車損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39,637元,除醫藥費外總計1,504,209元,嚴XX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2,000元,其余部分139,220元,由嚴XX承擔60%計835,325元。綜上,嚴XX應賠償947,325元(不含醫藥費部分)。2014年7月10日,嚴XX支付完畢賠償款,死者方代理人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嚴XX支付的賠償款1,015,308.01元。嚴XX的車損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3,500元,嚴XX按此金額予以修復。嚴XX車輛另發生施救費3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張**,***出生,戶籍地***。來滬人員居住登記表載明,張**于2011年7月19日來滬,在滬居住地***。2014年3月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西門村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證明張**居住在***王**家已兩年有余,此轄區已征地多年,80%以上都已是非農業戶口。上海火洪果蔬專業合作社出具工作證明,證明張**從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10日出交通事故之前,在該單位從事農莊餐飲服務工作,已一年有余。2014年1月16日,新蔡縣龍口鎮范莊村民委員會出具兩份證明,第一份證明新蔡縣龍口鎮范莊村唐莊組村民李**(系張**之母)有三個子女,長女張**,長子張**2,次子張**3,李**因年老多病,不能勞動,又無其他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經濟困苦。第二份證明張**生前有兩個子女:兒子唐**1、女兒唐**2。新蔡縣公安局龍口派出所分別在二份證明上蓋章確認李**與張**系母女關系;唐**1系張**兒子,唐**2系張**女兒。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事故雙方承擔同等責任,且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承擔賠付責任,超過交強險部分,某保險公司應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承擔60%的賠付責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損失認定如下:(一)關于醫療費,非醫保范圍用藥14,975.30元,某保險公司可以不予賠付。故醫療費應按91,662.50元核賠。(二)關于死亡賠償金,嚴XX提供的證據可以確定張**居住在本市城鎮地區,經濟亦來源于城鎮地區,故應按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該項目。張**死亡時未滿60周歲,根據2014年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嚴XX主張的金額877,020元符合規定,應按此金額核定。(三)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應按5萬元核賠。(四)關于喪葬費28,152元,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予以認定。(五)關于交通費,因嚴XX未能提供足額票據證明,故酌定按1,000元核賠。(六)關于住宿費,考慮到受害人家屬到本市處理喪葬事宜,確實會發生住宿費用,并結合事故發生到張**火化為34天,酌定每天每人60元按二人計算為4,080元。(七)關于衣物損失費,結合事故實際情況,認定應按200元核賠。(八)關于車損費,根據實際情況,酌定按500元核賠。(九)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新蔡縣龍口鎮范莊村民委員會及新蔡縣公安局龍口派出所已出具證明確認李**系張**、張**2、張**3母親,唐**1系張**兒子,唐**2系張**女兒,并確認張**母親年老體弱、不能勞動、無經濟收入,故李**、唐**1、唐**2的扶養費依法有據,且張**生前居住生活于本市,故相應的扶養費可按照本市城鎮居民標準28,155元計算。事故發生時,李**為51歲,可扶養20年,扶養人生活費總金額為563,100元,其生育子女三人,故應按三分之一計187,700元核賠李**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另,事故發生時,唐**17歲,需扶養11年;唐**24歲,需扶養14年,張**應承擔二分之一的生活費,故應按351,937.50元核賠。上述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539,637.50元,嚴XX按539,637元賠償受害人,故某保險公司應按539,637元核賠。綜上,就第三者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嚴XX醫療費91,662.50元中的1萬元,余款81,662.5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付嚴XX60%計48,997.5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嚴XX死亡賠償金877,0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喪葬費28,152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4,0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39,637元計1499,889元中的11萬元,余款1389,889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付嚴XX60%計833,933.4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嚴XX衣物損失200元、車損費500元計700元。上述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付1,002,930.90元。嚴XX另發生車損3,500元和施救費3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嚴XX車損險保險金3,8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付保險金1,006,730.90元。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付嚴XX保險金1,006,730.90元;二、駁回嚴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971元,減半收取計6,985.50元,由嚴XX負擔85.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900元。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沒有證據證明嚴XX已經向受害的第三人履行賠償義務,故其不應得到保險理賠;第二,嚴XX沒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李**患病證明以及鑒定機構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報告,故不能認定李**屬于被扶養人;第三,無證據證明李**、唐**1、唐**2居住于城鎮地區,故扶養費應當按農村標準計算;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審對扶養費的計算已經超出上述法定標準。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12,620元。
被上訴人嚴XX辯稱: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調整到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范圍內。但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訴意見不予認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記載“139,220元”有誤,應為“1,392,209元”。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嚴XX已于原審中提交由案外人錢*署名的《收條》一份,該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嚴XX在2013年12月10日發生在聽潮路、西門路口發生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共1,015,308.01元。”因某保險公司對該《收條》真實性不予認可,故本院傳喚錢*與涉案事故受害人張**生前的丈夫唐友進行當面核實,經查,錢*系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唐友與錢*一致確認,涉案事故發生后,唐友委托錢*處理善后事宜,故嚴XX將賠償款1,015,308.01元交給錢*,錢*出具了上述《收條》,此后錢*已經將該筆款項交給唐友。
本院認為,第一,根據本院業已查明之事實,嚴XX已向受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系不爭之事實,某保險公司仍堅持稱其未進行賠償,本院不予采納;第二,關于李**是否屬于被扶養人,嚴XX已于原審中提交新蔡縣龍口鎮范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年老多病不能勞動,又無其他經濟收入,某保險公司無任何證據可以推翻上述證明,而僅憑口頭陳述予以否認,缺乏依據,故本院對相關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第三,鑒于受害人張**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均為城鎮地區,故其扶養能力應按城鎮標準衡量,而被扶養人可以得到的生活費應與扶養人的扶養能力相稱,故原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生活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以被扶養人居住于農村地區,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中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某保險公司據此提出對原判的扶養費進行調整,嚴XX亦自愿表示同意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調整,于法不悖,應予準許。故本院對被扶養人生活費重新計算如下:因李**扶養期間為20年,唐**2扶養期間為14年,唐**1扶養期間為11年,故在前11年中,需同時計算該三人的扶養費,而三人扶養費之和已經超過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總額28,155元,故該11年的扶養費應按每年28,155元計算為:28,155×11=309,705元。自第12年起,即不存在唐**1的扶養問題,而李**與唐**2的年扶養費之和并未超過28,155元,故該兩人的扶養費自第12年起應分別計算,李**:28,155×(20-11)÷3=84,465元,唐**2:28,155×(14-11)÷2=42,232.50元。綜上,三名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總計應為:309,705元+84,465元+42,232.50元=436,402.50元,與原審認定的扶養費總和之差為539,637-436,402.50元=103,234.50元。又因本案事故中嚴XX應按60%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調整后認定的賠償總額應在原審判決賠償總額的基礎上扣減103,234.50元×60%=61,940.70元。即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付嚴XX保險金1,006,730.90元-61,940.70元=944,790.20元。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鑒于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按照相關規定對被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調整,故本院對原審判決金額予以調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該判決第二項;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嚴XX保險金人民幣944,790.2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97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6,985.50元,由被上訴人嚴XX負擔人民幣509.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6,476.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60元,由被上訴人嚴XX負擔人民幣1,010.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2,849.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