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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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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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1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倩,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景樹,天津天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4)靜民初字第5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9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時止,于2013年11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1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時止。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屬司機陳建駕駛投保車輛沿港靜線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彎時,掛右側順行劉德軍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碾壓劉德軍,造成劉德軍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大屯大隊認定,陳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德軍不承擔事故責任。在交警部門調解下,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劉德軍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車損等費用共計430000元。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行駛速度鑒定費2000元、酒檢費300元、靜態燈光檢驗費800元、制動和燈光檢測費500元、接觸痕跡鑒定費2400元、后防護裝置-反光標識-后位燈檢測費800元、載質量檢測費500元、尸檢費1400元、DNA檢驗費3300元,以上共計鑒定費12000元。另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施救費100元、事故存車費360元。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損失111500元。另查明,劉德軍系農業戶口,事故發生時52周歲,且無被撫養人。以上事實,有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津A×××××貨車所有人產權注冊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險合同、商業保險合同及繳費發票、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大屯大隊津公靜交大認字(2014)第19140824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和賠償調解書、事故施救費及存車費發票、行駛速度及酒檢等鑒定費發票、劉德軍死亡證明信、戶籍證明信、尸體檢驗報告、法醫物證檢驗報告、劉德軍火化證及身份證復印件、劉德軍家庭情況證明、駕駛員陳建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華泰保險賠付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強險的支付憑證以及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陳述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張的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按照上年度天津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計算20年應為308100元、喪葬費按照上年度天津職工平均工資每年51120元計算6個月應為2556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過錯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靜海縣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認定為50000元。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張支付救護車費5000元,但未提交相應正式發票,故不予支持。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的行駛速度鑒定及酒檢等鑒定費系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責任和損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均應承擔。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張的停車費并非為查明事故原因,處理交通事故必須支出的費用,故對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但該費用系處理交通事故所實際產生的費用,該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事故發生時車輛超載,根據保險合同保險賠償部分應扣除10%,但此條款系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雖某保險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了機動車輛投保單與保險單,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了說明告知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主張,法院不予采納。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應賠償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308100元、喪葬費25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12000元、施救費100元、以上總計395760元,扣除交強險已經賠付的111500元,余下28426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284260元。如果未按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81元,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擔478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703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額,該條款以黑體字加粗,上訴人已正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255834元。
被上訴人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事故原因也并非被上訴人車輛超載,上訴人應按照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全部理賠金。被上訴人天津利順通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就“10%的絕對免賠額”向被上訴人予以賠付。上訴人雖將涉訴保險條款予以加粗,但并不能說明已就該條款向被上訴人正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且上訴人并未就其免賠10%的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上訴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