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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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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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01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
負責人楊振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4)薊民初字第6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XX為其所有的津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一年。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11500元且不計免賠。2014年4月07日20時許,李XX雇傭司機劉國東駕駛津A×××××、津B×××××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邦寬公路清東陵高速橋東側小辛莊路段時,與騎摩托車人王連合載乘車人朱玉枝、王宇晴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遵化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劉國東承擔主要責任,王連合承擔次要責任,朱玉枝、王宇晴無責任。經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李XX車輛車損為4900元,李XX開支吊運費2800元,車輛鑒定費6000元,評估費200元,停車費10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李XX所有的津A×××××號車掛靠于興隆縣興發貨運車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現李XX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評估費、存車費不屬理賠范圍,因李XX開支的鑒定費、評估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開支的必要費用,存車費系事故發生后,李XX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定,為查明事故的性質及確定損失程度將車輛停放于指定停車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屬于商業保險理賠范圍,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先扣除第三者應賠償部分,因李XX在本案中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李XX車損4900元,吊運費2800元,車輛鑒定費6000元,評估費200元,停車費10200元,共計241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車輛鑒定費6000元,停車費10200元,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系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應由保險人負擔;吊運費2800元,評估費200元,系間接損失,不在上訴人理賠范圍內。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保險理賠金4900元。
被上訴人李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車輛鑒定費、吊運費、評估費、停車費,系己方實際支出,應由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李XX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對車輛鑒定費、吊運費、評估費、停車費進行賠付。車輛鑒定費、評估費、吊運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所開支的必要費用,依據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予以理賠;停車費系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定,為查明事故的性質及確定損失程度將車輛停放于指定停車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據法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予以理賠。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