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許佳浩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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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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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A。
法定代理人許**(系許**A母親),***日生,住同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東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許**A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葉瓊輝、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案外人丁**駕駛滬CXXX90二輪摩托車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受傷。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丁**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花費醫療費人民幣991.50元。2012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許**A因交通事故致右鎖骨中外段骨折,評定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2個月、陪護4個月。就賠償事宜,2012年10月12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36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丁**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991.50元、營養費2,400元、傷殘賠償金72,460元、護理費4,8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1,080元,合計87,331.50元。丁**于2012年10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后被上訴人未獲賠償款,遂涉訟。
原審法院另查明,丁**的滬CXXX90二輪摩托車于20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10日零時起至2011年11月9日二十四時止。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老港派出所出具證明:許**A和母親從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號,此地方農轉非已達70%以上,其母親一直在步行街海燕大廈141號從事銷售工作。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東河村西河2組學生許**A,其母親許**長期居住在***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雖然丁**存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車輛未年檢的情況,但被上訴人僅主張了交強險限額,而交強險的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除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上訴人屬于此列,故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后,如上訴人認為丁**存在違反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可以向丁**追償。另,被上訴人雖已向丁**提起過訴訟,但尚未獲得賠償,故上訴人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而被上訴人向丁**提起過訴訟的事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行使追償權,并不存在被上訴人獲得雙重賠償及上訴人追償權利被剝奪的情形。關于訴訟時效爭議,因被上訴人實際是代位丁**向上訴人提起的保險合同之訴,依法享有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與丁**達成調解協議確定的最后付款時間為2012年10月30日,現被上訴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未過訴訟時效。上訴人對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但并無證據證明上述鑒定結論在程序上存在違法、鑒定人員無資質的情況,故對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就爭議的項目及金額,(一)關于醫療費爭議,上訴人應按829元核賠。(二)關于營養費爭議,根據鑒定結論,被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需營養2個月,上訴人應按30元每天核賠計1,800元。(三)關于傷殘賠償金爭議,被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母親居住地屬本市城鎮地區,故上訴人應按本市城鎮居民2012年的標準賠償72,460元。(四)關于護理費爭議,被上訴人需陪護4個月,上訴人應按40元每天的標準賠付4,800元。(五)關于交通費爭議,上訴人應賠付200元。(六)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爭議,上訴人應賠付5,000元。(七)關于衣物損失費爭議,上訴人應賠付200元。綜上,就本次事故,上訴人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傷殘賠償金72,460元、護理費4,8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計82,460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829元、營養費1,800元,計2,629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85,289元。遂判決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保險金85,289元并駁回被上訴人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78元,由上訴人負擔967元,被上訴人負擔11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屬于人身傷害案件,訴訟時效為一年,從被上訴人治療終結即2012年3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復診次數以及病例記錄情況,被上訴人傷情較輕,構成十級傷殘不符合常理;被上訴人系農村戶口,且沒有城鎮收入來源,被上訴人提供的居住證明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居住于城鎮地區,故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請。
被上訴人許**A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若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上訴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系來源于被保險人合同權利的轉移,而非基于人身損害所提起之侵權之訴,故訴訟時效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規定,從被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即應從被保險人付款期限屆滿之2012年10月30日開始計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尚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上訴人傷情是否構成十級傷殘,現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治療費用的多寡以及治療時間的長短,推斷被上訴人不構成傷殘,依據尚顯不足,難以推翻相關的鑒定結論。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無報案有爭議,鑒于本案中被上訴人傷情已經鑒定機構確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鑒定意見有誤,故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因被保險人未盡及時通知義務導致事故損失程度難以確定從而保險人不承擔理賠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此免責。關于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標準爭議,上訴人主張按照農村標準賠付,但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于農村地區,故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居住證明認定按照城鎮標準賠付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代理審判員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印 銘